婚姻财产法律问题解析


思考问题:

1、一方婚前给予对方的财物,如双方最终未结婚,给付财物的一方能否要求返还?

2、婚后以个人财产购房,离婚时认定为个人财产?

3、双方婚后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N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N万元。请问应如何看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4、一方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是否可以净身出户?


一、夫妻财产制度

1、共同所有制:夫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推定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2、分别所有制:夫妻双方采取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婚约财产(彩礼)

1、彩礼: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予对方的财物,一般数额较大。(如聘金、聘礼等)

2、婚前一方给予对方彩礼,能否要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     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范围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案例一: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到了结婚年龄,在双方父母和媒人的操持下,二人便匆匆订立婚约。两人凑合了一年多后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时间段内,男方郭某共计给付女方吕某彩礼金21200元。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并且从相识到现在没有共同生活过,现起诉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21200元。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郭某没有共同生活是事实,但是自己是原告郭某明媒正娶的妻子,因此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

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14840元。

本案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返还彩礼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依照上述规定。另外,男方只拿回了一万四千多元钱,是因为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


三、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一)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

(2)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从事个体生产劳动,也包括在其他组织做从事经营、投资等活动所获取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如发明、文学艺术作品、商标、专利等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如租金)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二)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房产、存款等)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人身专属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男士专用的剃须刀、衣服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如婚后变卖婚前个人房产所得的现金)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一般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三)婚后以个人财产购房,是否认定为个人财产?

案例二:

王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共181800元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

2011年6月,李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2011年10月,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案涉房屋的增值收益。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无关。

法律分析:诉争房屋,系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虽然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款来源于李某的婚前财产。从性质上来说,这只是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原来的房产转化为货币再转化为诉争房产,所谓万变不离其宗,该房屋应属李某个人所有。李某将诉争房屋再次转让,由于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而获利丰厚,但该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部分也应属于李某一方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

(1)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一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一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一方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其中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一方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等。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依据如下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案例三:

李某2012年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宋某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经王某不断催讨,李某仍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其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及叶某辩称:宋某瞒着妻子叶某为李某提供了担保,此担保系个人行为,叶某对此不知情。李某向王某的借款都由李某收取,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其妻叶某及家庭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本案不涉及叶某,不应由叶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法律分析:对于本案中叶某应否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生效判决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不应当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热点问题探讨

(一)“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1)“忠诚协议”约定: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偿对方N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N万元。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向争议很大。对于夫妻这种“忠诚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忠诚协议”约定: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除赔偿对方N万元之外,双方婚生子女由另一方抚养。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

一般认为,对抚养权的约定是无效的。《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等身份关系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二)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问题

案例四:

原告雷某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宋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庭审期间,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上述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最后,法院判决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12万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