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电梯夹伤幼童,法院判商场三分责,合理吗?
商场电梯夹伤幼童,法院判商场三分责,合理吗?
原创文章 作者:谭志平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梦翼,女,汉族,20088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德兴市泗州镇铜矿中区老五楼单身楼3003

法定代理人:郑小华,男,汉族,19801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德兴市泗州镇铜矿中区老五楼单身楼3003室,系原告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彭丽红,女,汉族,1982230日出生,住址: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南昌有色金属工业学校,系原告之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北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兴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北亭广场二楼C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镜潮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北亭广场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番法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32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36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359.47元;

    二、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郑梦翼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小华、彭丽红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北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番法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强烈不服。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审核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判决在第5页第二段第3行认定:“该自动扶梯进出口设有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原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在本案一审中,除一审被告出示的“扶梯安全提示标语的照片”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既无事发现场任何证人证明,也无公安机关或安全监督机关的证明。而唯一“证明”该事实的“照片”证据也无法查证为始发现场及事发当时所拍摄,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庭审中已由上诉人一方予以质证否决。在缺乏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单凭一张无法查证属实的照片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是草率和盲目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2、原判决在第8页中认定“原告违章搭乘扶梯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父母监护不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章搭乘的情形,其一是其背对扶梯前进方向站立,其二是乘搭扶梯时没有按规定站稳在梯级黄色警戒线外,而是在扶梯运行时向上跨越,因站立不稳而使左脚超越梯级黄色警戒线而被卷入扶梯右侧梯级与围裙板之间的空隙。”上述认定本身就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并无任何主管部门和责任认定机关对上述予以认定,而其他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只是一种个人的主观分析和推测。其实,本案的事发过程及受伤经过细节,由于被告方未依法安装监控录像、未向安全监督部门报告的过错和公安机关未充分调查取证的原因,已无法查明和确定。一审判决在无确实依据的情形下纠缠于具体细节的描述,是没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应查明的是大的法律事实,而不必纠缠于无法查明的细节,更不应该以具体细节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章搭乘”的依据不足。

其次,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上诉人有“背对扶梯前进方向站立”、“乘搭扶梯时没有按规定站稳在梯级黄色警戒线外”、“在扶梯运行时向上跨越”等情形,也不足以认定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即上述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或规定强制性禁止乘客搭乘电梯有上述行为,许多乘客在搭乘电梯时都有上述行为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乘客搭乘电梯有上述行为导致事故即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依法推定为被告方由于特种设备质量缺陷和安全保障不力而负全部责任。一因此,原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原判决认定“其父母监护不力”,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的父母委托上诉人的姑姑对其进行监护看管。而其姑姑也尽到了正常的监护义务。而被告方的电梯质量缺陷而导致的事故的发生,非监护人意识能力所及范围,因此不能归责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3、一审判决在第8页倒数第6行认定被上诉人的电梯“不存在安全隐患”,是主观臆断的,缺乏确实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电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中:定期检验记录”、“定期维护记录”、“扶梯年检记录”、“日常监测记录”和“运行记录”等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所制作,或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所制作,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此不足以采信。即使被上诉人方有上述记录描述的行为,也不能代表该设备不具有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本案一审中,我方在质证时,也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上述证据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上诉人所经营使用的上述电梯在事发时是否由于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所致,应由国家授权的相关专门部门或国家主管部门作出专业认定来决定。法官在缺乏专业鉴定能力和资质的情形下,单凭被告方单方面的主观“记录”即认定该电梯“不存在安全隐患”,极不妥当,也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案件。在过错责任认定上,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69条的规定,即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的举证原则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即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和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本案一审判决对案件侵权责任性质认定不准和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导致了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当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导致了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错误判决。

在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引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电梯由于其运行和作业涉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而被国务院规定为特种设备。对其制造、销售、经营和作业都作出了极其严格的特别规定。因此电梯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此,一审判决也相应予以肯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除非被上诉人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害事实是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划分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归责原则和举证原则的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当,实体处理显失公平。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早日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郑梦翼

                              法定代理人:郑小华   彭丽红

                              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