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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协议的效力

来源:陈文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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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协议的效力

 

所谓离婚协议,就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那么离婚协议应具备什么样的要件,什么样的离婚协议才是有效的,法院应按此判决呢,本文主要从离婚协议的效力方面予以阐述,以期抛砖引玉,取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一、离婚协议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离婚协议,就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

对于离婚协议的要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以协议离婚为条件

离婚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只有夫妻双方同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就可以认定符合这一实质要件。

2、该协议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管协议内容如何约定,只要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尽管协议中有可能包括不公平的因素,但该协议不同于简单的财产纠纷,而其中包涵了更多的夫妻感情,因此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为有效。

3、该协议的内容合法

任何一个协议的内容都应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能与其中强行性及禁止性规定想违背。

二、离婚协议的效力

对于哪种离婚协议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即使到法院起诉是否也应按照之前所签的离婚协议履行。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在一概而论,而应有所区分。在此笔者将离婚协议分为三种类型,以此论述其效力。

第一种情形:协议离婚作为达成离婚协议的条件

试举例说明:

1:甲与乙之间达成一份离婚协议,甲承诺只要乙同意离婚,便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的产权归乙所有。协议达成后甲反悔,不同意该协议内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平分。

例2:甲与乙之间达成一份离婚协议,甲承诺只要乙同意离婚,便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的产权归乙所有。协议达成后乙反悔,不同意离婚,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平分。

上面两个例子均是甲乙二人将协议离婚作为条件约定共有财产的归属,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有的观点就认为这样的协议是无效的,不论是例1还是例2,甲起诉至法院均应判甲乙二人平分其夫妻共有房屋。但笔者认为,如此观点有失公平,更不利于保护弱者。诚然甲乙二人是将协议离婚这样有关于人身关系作为达成离婚协议的条件,但这里并非违反私法自治,而且协议的内容也并非如何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而是对财产进行约定,笔者以为这不违反私法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因此这样的协议是有效的。另外,如果双方能够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这个协议也是被法律所认可的,对双方来讲也是公平的。

但是争议的问题却是:如例1,甲反悔,是否还应判令甲与乙共同平分该房屋呢,笔者以为不可,既然双方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双方就应按此协议执行,如果在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的情况下却判令违约方受益,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但例2中乙不同意离婚,在这种情况下,乙破坏了离婚协议的实质要件,系违约在先,因此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就是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分夫妻共有房屋。乙违约在先,也就是乙不再遵守离婚协议,那么离婚协议这个“果”已不存在了,协议离婚这个“因”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将有利于乙的财产归属判令为甲与乙的财产分割,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守约方,也有利于警示违约方,更没有破坏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第二种情形:离婚协议作为协议离婚的条件

试举例说明:

例1:甲与乙之间达成一份离婚协议,甲同意将其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给乙,乙同意与甲一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甲反悔,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平分。

例2:甲与乙之间达成一份离婚协议,甲同意将其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给乙,乙同意与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乙反悔,不同意离婚,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平分。

对于上述两个例子,甲与乙之间协议离婚是以离婚协议作为条件,即甲与乙能否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是以该协议是否生效为条件。如果该协议生效,这说明甲乙双方即可以到民政局离婚,如果协议不生效,那么离婚协议这个“因”皮之不存,协议离婚这个“果”毛将焉附?因此就要看这份离婚协议的效力,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只要符合双方是以离婚作为实质要件,并且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即可生效。

但如果该协议生效,而甲乙任何一方反悔又将如何:如例1,甲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反悔,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此,笔者以为既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那么甲就应遵照执行,其反悔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因此仍应按该协议执行,即使法院判决也应按该协议判令夫妻共有房屋归乙所有;对于例2,乙不同意离婚,甲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平分夫妻共有房屋,在此笔者以为应按婚姻法的规定平分处理。理由在于:离婚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条件,而乙已经不同意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协议便不生效,在不生效的情况下并且当事人之间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理应遵照法律执行,即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甲乙二人平分夫妻共有财产。甲乙二人平分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种情形:以书面承诺或协议的方式约定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附条件赠与

试举一例说明:

1: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一份协议,如果将来哪天甲提出离婚并且乙同意的情况下,甲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的产权归乙所有。协议达成后,甲反悔,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平分。

例2: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一份协议,如果将来哪天甲提出离婚并且乙同意的情况下,甲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的产权归乙所有。协议达成后,甲提出离婚,但乙不同意离婚,于是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平分。

对于上述两个例子,从表面上看似乎也是将离婚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这与例2不同的是条件成就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甲与乙之间不一定要离婚,有可能虽然写了这么一个协议,但两人一辈子也没打算离婚或者过了一辈子根本就没离婚,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离婚是必然发生的,只是将协议离婚作为一个条件,因此笔者以为对于第三种情形中的协议与其认定为离婚协议,倒不如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更恰当。虽然从形式上可以认定为离婚协议,但实质上甲乙双方并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离婚还是不离婚都是不确定发生的事情,因此并不符合离婚协议关于必须以协议离婚的要件,而这样的协议恰恰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附条件赠与,也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只是将赠与合同的生效附加了一个条件,而本文中的这个条件就是乙同意与甲协议离婚,只要这个条件成就,那么这个赠与合同的所附条件就生效,赠与合同也应生效。例1中乙同意协议离婚,但甲反悔,这与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不发生冲突,只要乙同意离婚就应认可该赠与合同已生效,法院即应按照该协议执行。对于例2乙不同意离婚,那么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并不能成就,甲当然有权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平分夫妻共有房屋。

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区分,以此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述观点系笔者一家之言,还望读者们批评斧正,笔者亦希望通过抛砖引玉,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五花八门的离婚协议加以总结,不仅有利于法院判决的统一,更有利于法律引导作用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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