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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邺区合同诈骗罪涉嫌金额7万辩护从轻处罚判处一年

来源:庄荣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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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1)建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5 9年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 01 1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 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于2 01 1年6月2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8年4、5月间,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商务会所工程项目,并以虚构的“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图纸押金’’、“工程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B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及手机、字画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A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明,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疆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回函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A继续退赔被害人B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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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庄荣华
  • 执业律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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