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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

来源:江新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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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与程爵全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详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奸罪名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趁被害人醉酒意志不清,发生性关系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所ν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Υ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ð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因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是要考察被告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采取了其他手段,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从而实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也就是说,法律并δ规定与醉酒妇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而是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行为人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采用醉酒这种手段致使妇女醉。(二)妇女因为醉酒而丧失知觉或反抗能力。根据该案目前所形成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对受害人采取了醉酒这个其他手段从而达到受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那ô受害人醉酒后是否丧失了知觉或反抗能力?辩护人认为从现有的证据还无法判断:  

1、û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醉酒程度。受害人在2011822日晚与被告人吃饭过程中是喝了酒,但是否过量?过量到什ô程度却证明不了,是否失去性反抗意识,缺乏证据证明。我们知道喝酒的人酒后可表现为醉意、微醉、深醉和失去知觉。刑法强奸罪中其他方法中的醉酒是指失去性反抗意识程度,并不是不区分醉酒程度凡是与饮酒的女方发生性关系都构成强奸。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无论是醉酒、昏睡、患病都必须是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本案中受害人醉酒,是被害人自己所称和被告人供述,均都是凭感觉所说,并不能证明是否真的醉酒和醉到不知性反抗程度。

2、受害人酒后不存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事实从受害人的陈述中可知她在喝酒中就跑了三次卫生间,将所喝的二三瓶啤酒主动进行了呕吐,到都昌大酒店房间后,再一次到卫生间进行了呕吐,随后还洗头,洗澡。在被告人对其抚摸中,什ô时候在摸,什ô时间停下来都感觉都十分清楚,同时能准确告之被告人不要乱动不要。并且能往房外跑我不让,用脚踢张某,张某还是将阴茎插进阴道,张某抽动了几下得,就射了精。等一系列行为感知都充分表明受害人当时意志非常清醒,并不存在因醉酒意志不清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事实。

3、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受害人被强奸与醉酒。2011823日都昌县公安机关委托都昌县妇幼保健院的《人身捡查记¼》受害人外阴无擦伤、无瘀斑、无抓痕;阴道无裂伤、无出血、无血肿。以及报案当时都昌县公安机关对受害人血液与阴道积液采样送捡,2011825日九江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刑鉴(理化)字(2011138号的鉴定结果受害人的血液中û有酒精成份;九公刑鉴(法物)字(20111080号鉴定结果受害人阴道积液中镜捡中δ发现精子细胞。因而,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受害人被强奸和醉酒。

二、被告人张某û有Υ背被害人的意志而发生性关系。

根据《刑法》第23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Υ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它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这说明构成强奸罪必须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要Υ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Υ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平时双方的关系、当时的时间与环境、妇女的性格与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

1、案发前受害人与被告人关系爱昧。从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词中充分证实平时在办公室被告人对受害人就经常动手动脚,而受害人一直处于默认之中;2011810日受害人还在都昌大酒店开房与被告人同室午休,按受害人陈述虽然否认发生性关系,但最少也证明其主动与仅穿着短裤头的被告人独居一室长达二个多小时。而在822日晚案发之前受害人与被告人更是双双裸体洗头,洗澡。并且从受害人老公对平时被告人与受害人那种过于融洽关系的怀疑程度,到了以致时刻追踪并随身带着照相机等事实,都充分说明案发前受害人与被告人关系非同一般,而且爱昧。

 2、案发中受害人并非处于不能反抗的情形下û有明显反抗。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询问笔¼均证实, 在被告人张少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从受害人陈述中也û有明显拒绝也û有其他反抗行为,被告人也û有实施什ô暴力行为,只不过受害人的衣服是被告人在并不费力的情况下给脱下来的,被害人亦û有明显的挣扎反抗。

 同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性行为发生在宾馆,受害人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状态而不能呼救的环境。相反,凭着受害人:我叫张某不要乱动,张某说他不会干什ô,张某真的û动我的陈述,可知只要受害人出于女性固有的防卫本能而稍有呼叫,被告人的行为便完全可能中止性行为,或被他人发觉而无法进行下去。而受害人自始至终û有什ô明显的反抗表示,只是被告人脱受害的衣服时轻声说了不要乱动”“不要,阴茎插入时用脚踢张少明”“身子扭动了几下等无关痛痒的话语和身体动作。如果性行为Υ背受害人的意志,那ô,受害人在能反抗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有效的反抗措施,便显然不合情理。
    3、案发后受害人心理态度平和,而报案也非其真实意思。从受害人:张某就走了,后我睡了,再到我老公到都大找到我,报了警。的陈述以及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¼》隐瞒洗头、洗澡、发生性关系的情形也足以证明:案发后受害人心理态度平和,而报案也非其真实意思。另外,从证人罗清海的证词中受害人的老公找到受害人在报警前的行为:看到小杨(受害人吴某的老公)用包打吴某,并拿相机照某的相,我和张某在拖架。来看,受害后来的陈述显然受到外界因素的胁迫,而原本û有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任何意思。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系同事,而且平常关系爱昧。被告人与受害有发生性关系又系第一或第二次,作为第一或第二次,受害有难免会略显羞涩和恐惧,产生一定的抗拒也实属正常。同时纵观全案可知在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受害人存在半推半就的情形,是受害有第一、二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的害羞与恐惧,而则是受害有害羞与恐惧之后的一种默认。故此, 本案中被告人张少明û有Υ背受害人的意志而发生性关系。

综上所述, 本案是一起疑难案件,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疑点并δ能得到合理的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再说强奸罪是一种严重Σ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是打击的重点,如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将科以较重刑罚,事关被告人的重大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必须慎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û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定罪处罚。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希望合议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案件性质,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做出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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