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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印章罪辨护词

来源:江新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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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印章罪

   

尊敬的法官:

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妻子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的一审辨护人。庭审前,我们二次会见了被告人,同时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下面,辩护人结合被告人XXX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具体事实,发表以下辨护意见:

一、对公诉人指控的“买卖国家印章罪”的罪名,以及购买印章八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八枚印章只有四枚能定性为国家机关印章。

第一、被告人购买的八枚印章,其中二枚为村委会的印章,一枚是“都昌县中馆镇中馆村民委员会公章”;一枚是“都昌县中馆银宝村民委员会公章”。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而且都昌县中馆镇只有中馆社区居委会,而没有中馆村民委员会这一单位。

第二、“都昌县公证处”规范名称的印章为“江西省都昌县公证处”.被告人购买的“都昌县公证处印章”,不但难以起到以假乱真的危害结果,而且依据我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据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应属于事业单位,同样不是国家机关。

第三、“都昌县公安局中馆镇派出所”因都昌县公安局只有中馆派出所,下辖中馆镇与鸣山乡,而没有中馆镇派出所这一机构。故此,“都昌县公安局中馆镇派出所”因不存在这一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也就不属于国家机关了。

第四、“都昌县中馆镇人民政府”“都昌是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昌县国家税务局”“都昌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虽属国家机关,但四机构公章皆为手工雕刻,而被告人购买的上述四机关的印章全为电脑刻制,与真印相差甚远,难以以假乱真。从而也大大减轻了对四机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危害程度。

二、被告人虽然购买了四枚国家机关印章,但一直未曾使用,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

被告人XXX200912月期间,为尽快办理他承包的山林权属变更手续,虽然明知是伪造的印章仍然从九江办证人的手中购买了八枚,其中有四枚是国家机关的印章,但却一直没有为积极实现购买时的目的而进行任何使用,故此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又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调查核实。认罪态度良好,并能自觉悔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为了尽快办理自己承包山林权局变更手续,不愿受正规而烦琐的程序束缚,以致走向犯罪的道路,其根源在于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受当前造假之风屡禁不止的不良环境影响。在此犯罪之前,被告人XXX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一个正派善良的公民,而且对都昌县的林业开发也作出了不小的贡献。至此案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便主动、全面地交待、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悔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违法犯罪事实的调查核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加之被告人于

200912月期间购买印章,原本是为了尽快地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但三个月来一直未曾使用,也充分证明在对该印章的使用上,被告人内心斗争激烈,予盾重重,因而始终不敢使用,纯属初犯,偶犯,只是一时糊涂而主观恶性显然较小。因此,对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酌情从轻量刑。

尊敬的法官,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的基本原则,被告人XXX作为都昌县两千亩的山林承包大户,为社会提供着二百多人的岗位就业,如果一旦处以重刑,对都昌县林业生产以及二百余人就业问题都将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加之,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行为,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与《刑法》第280条规定存在着竞合,如何明确介定也尚存争议。故此,结合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特恳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XXX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给他一个改过自新机会。我们相信他本人也一定会珍惜这来之不易的自由,对社会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祈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江新梓

              20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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