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伟律师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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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过失致人死亡的无罪辩护词

来源:李志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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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袁某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询问了案情,仔细阅读了全部案卷,询问了有关人员。现对被告袁某作无罪辩护。
  
在这里,对于被害人王慧萍的不幸去世深表悲痛,对其亲属表示慰问。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究竟是被告人袁某的过失还是马保云的过失?还是受害人的过失?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按类推定罪、按共同犯罪的模式处理本案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疑,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一、公诉机关认定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类推定罪、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不作为才致使他人死亡。其主要特征是,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产生死亡结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本案被告袁某,在指挥倒车时,不存在过失行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陈玉国证实:“随车的男子(指袁某)在倒车时下了车,他位于大货车的右侧,他当时一边往车尾走,边挥手示意倒车。”“另外还大声喊:‘走、走、走,他始终在车的右侧。”(见询问笔录P83456、行)被告人袁某在右侧往车尾走,边走边指挥倒车,已经尽到了一个指挥倒车人的注意义务,并且大声喊:“走、走、走,”足见他的指令是小心谨慎试探性前进的口令,目的就是防止车辆在行进中可能造成他所注意的车顶与雨棚以及巷口的安全,所以在袁某的认识领域已经高度警觉,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认识状态。退一步讲,无论袁某怎样指挥,他都无法操纵车辆的运行和停止,无法纵观全局指挥全部。无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何况被害人出事的位置不在袁某的注意范围。所以袁某的指挥行为只是起“标示牌”作用,驾驶员是否采纳指令由驾驶员自己决定,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是袁某指挥造成的。故公诉机关之所以作出错误认定是将王慧萍的死亡结果类推归罪于袁某。按照公诉机关的推理,陈玉国亦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本案移动车辆的行为是由其引起,且其作为厂区安全管理人员,对厂区行进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问题。既然公诉机关不追究陈玉国的刑事责任,那就更不应该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何况我国刑法适用是禁止类推的。所以对于袁某不能适用有罪类推。
      
二、在本案中袁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其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袁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从表象上作出认定,没有从本质上去把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交通肇事案件中和驾驶员作为共犯处理的只有此一种情况,但袁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况。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袁某的行为已经排除犯罪的可能。事实上袁某在自己观察的范围指挥车辆行驶目的就是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用自己的行为证实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在一边袖手旁观致使车辆在倒车时轧死人,那才是过失。所以王慧萍的不幸死亡与袁某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把握住这一关键点,就能区分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力戒抛开因果关系客观归罪的错误做法。

同时本案过失致人死亡罪 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 ,该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以是否在公共管理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把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的犯罪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机动车的驾驶人,法律没有规定除驾驶人以外可能构成过失的其他行为人的犯罪。而袁某在案发时没有驾驶机动车却被定罪,是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应予以纠正。所以,从犯罪构成上看,袁某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

三、王慧萍的死亡不能排除是其自身疏忽大意的原因造成的,这是本案的疑点。

本案的两被告以及现场目击证人都证实这样几个问题:1、倒车的速度很慢。2、移动了一个车身的位置(20米以内) 3、袁某在指挥、陈玉国在看、马保云在驾驶,现场的人谁也没发现受害人是怎样被轧在车下。4、天雨下的很大,厂房机器声音不是很大,车在厂区的库房门口移动。5、时间是201171119时左右,属于白天,虽然下雨但视线是很好的。6、保安陈玉国提醒倒车别挂上雨棚,(没有提及倒车可能会有行人及车辆通过)。(以上见袁某、马保云、陈玉国、杨红玉的询问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无法得出在瞬间发生的车祸究竟是怎样造成的?公诉机关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现在只有结果,受害人死亡了。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保云、袁某在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区域不注意行车安全,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这样的认定既不具有排他性也不够严谨。因为无法排除是受害人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或者纯属意外事故,因为如果是受害人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意外事故,根据《刑法》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据此被告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是不是受害人的过失引起的无法排除。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假设:如果受害人在驾驶电动车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可能钻入大货车的尾部。第一,庞大的货车受害人不可能没有发现?第二,货车行进的距离短、速度慢,不可能轧在车下,如果受害人注意到货车,被告人故意轧都轧不上。所以无法排除受害人在雨中赶路驾驶速度过快、或者埋头前进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前方危险的存在等等。案卷证据显示:1、受害人同事证实受害人正常是下午五点下班,出事当天加班至下午七点。(第一下雨,第二下班晚,存在匆忙赶路的可能)2、痕迹鉴定结果显示:“甘N1495挂车左后端与无牌号的两轮电动车右前端发生碰撞”(根据现场道路推断受害人应该是从货车的左后方驶来,大货车完全在受害人的视线范围内且道路宽广,可是受害人为什么会钻入车下?无法解释)。所以无法排除是受害人自身疏忽大意的原因造成的,也无法预知是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诸多假设都有实现的可能却没有证据可以排除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所以本案定罪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侦查机关的归罪思路是车轧死人就是驾驶员和指挥倒车人的过失,具有单向性、片面性、类推性,公诉机关应予纠正。

四、请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无罪,促进社会和谐公正
     
本案由于缺乏确凿的证据认定袁某有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仅凭当事人的言词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认定袁某无罪是无可置疑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袁某无罪。

袁某是一个善良勤劳的农村青年,平常与人为善,与邻里和睦相处,虽然其贫困,但一向尊纪守法。在王慧萍死亡事件发生后,他及时向120求救,向110报案,虽未能挽回结果,但一再向王慧萍的家人表示深深的歉意,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处理事故和“认罪”无关,本来就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建议值得肯定。第二,没有赔偿受害人,建议“从重”的问题和事实不符,受害人家属在720日就已经从融汇公司获得赔偿,没有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见案卷P74页梅国清的询问笔录)。在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上,由于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向融汇公司赔偿,本辩护人多次和融汇公司的高层以及代理律师协商,由于该公司始终坚持索要81万元的赔偿款,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35万元左右的赔偿额。被告人及保险公司不能接受无法谈成。所以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家属未获赔偿的事实,建议从重处罚于法无据。

以上是我对被告人的辩护,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志伟

                       20111026

 

附引用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日)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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