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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代理词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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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牟某的委托,指派郑君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

本案被告一倪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被告二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12.2万元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其理由如下:

1.   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 “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交强险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免责条件为“醉酒”驾驶车辆,而本案被告倪某仅仅是饮酒后驾驶车辆,且22条规免责的是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免责范围。

3.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具有社会保障属性

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属性,保障对象是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不因致害人过错而发生转移,其充分发挥着社会保险机制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社会公益属性。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伤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原告垫付,共垫付***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户口,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故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赔偿期限(20年)X上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550元)X伤残等级(10%)=**元。

(三)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浙江省新华医院为原告开具的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31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5731/12=**元是合理的。

(四)护理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江民一明传【200914号)第二条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31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4根肋骨骨折,原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期是应合理的。

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5731/12=***元是合理的。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是1人*30元*13天=**元。(住院天数为13天)

(六)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四根肋骨骨折,并诱发糖尿病,需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故原告酌情主张***元营养费应是合理的。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致原告一直待业在家,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是合理的。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牟某生有一子3周岁,原告父亲62周岁、母亲58周岁,三人无生活收入来源,需要由原告扶养,原告父母育有一儿一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法发【2010】23号第4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2012年浙江省城镇人居人均消费支出为21548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应是合理的。

(九)财产损失:眼镜损失:**

(十) 伤残鉴定费**

(十一)交通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郑君律师

                                                     2014年 11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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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君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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