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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益在离婚时应如何分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3-11 浏览量:0

2008年1月2日,张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2012年12月5日,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均做出处理。2013年12月12日,杨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所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份所代表的财产性权益(包括该股份所产生的收益);2、依法分割张某婚前取得的甲公司20%股份的婚后增值价值和收益;3、依法分割张某甲婚前取得的乙公司10%股份的婚后增值价值和收益。

 

经查,甲公司的股东为张某和乙公司,其中张某的投资额为350万元,持有70%的股份,乙公司的投资额为150万元,持有30%的股份。张某持有的70%股份中,20%的股份系婚前取得,50%的股份系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乙公司于2001年3月设立,自2006年2月起,张某甲持有10%的股份。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判决:一、张某婚后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份,归张某所有,张某向杨某支付股权折价款;二、张某向杨某支付其婚前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份婚后所产生的增值及收益折价款;三、张某向杨某支付其婚前持有的乙公司10%的股份婚后所产生的增值及收益折价款。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一直系甲公司及乙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的张某在婚前取得的甲公司20%股份、乙公司10%股份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而是属于张某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该增值发生的原因与自然增值相反,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管理相关,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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