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购买增值税发票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焕成,男,55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被告人赵心国,曾用名赵新国,男,42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被告人王孝信,男,48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辩护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祖喜兴,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培林,男,42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被告人王新勇,曾用名王勇,男,41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被告人孙红,女,45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被告人王文召,曾用名王召,男,36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被告人张广安,男,54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焕成、被告人赵心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孝信、被告人李培林、被告人王新勇、被告人孙红、被告人王文召、被告人张广安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焕成伙同该公司财务主管赵心国,多次从孙XX(在逃)手中,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的价格,购买2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①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107份(金额:7149208.64元,税额:1215365.51元,价税合计:8364574.15元),②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46份(金额:5649311.12元,税额:960382.88元,价税合计:6609694元),③山东中油胜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份(金额:293115.73元,税额:49829.67元,价税合计:342945.4元),④济南长城炼油厂2份(金额:136097.78,税额:23136.62,价税合计:159234.4元),⑤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份(金额:238550.42元,税额:40553.58元,价税合计:279104元),⑥山东汇丰石化有限公司10份(金额:1243399.14元,税额:211377.86元,价税合计:1454 777元),⑦寿光市联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份(金额:330946.15元,税额:56260.85元,价税合计:387207元),⑧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份(金额:126789.74元,税额:21554.26元,价税合计:148344元),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1份(金额:115641.03元,税额:19658.97元,价税合计:135300元),⑩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2份(金额:289102.56元,税额:49147.44元,价税合计:338250元),⑪山东武胜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2份(金额:26881.15元,税额:4569.8元,价税合计:31450.95元),⑫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5份(金额:1210841.54元,税额:205843.06元,价税合计:1416684.6元),⑬荆门俊诚贸易有限公司2份(金额:173600元,税额:29512元,价税合计:203112元),⑭河北国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9份(金额:685490.58元,税额:116533.4元,价税合计:802023.98元),⑮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陵采供站5份(金额:1400837.26元,税额:238142.34元,价税合计:1638979.6元),⑯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1份(金额:125999.83元,税额:21419.97元,价税合计:147419.8元),⑰安徽省砀山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4份(金额:3963121.95元,税额:673730.74元,价税合计:4636852.69元),⑱陕西长恒实业有限公司6份(金额:5113363.93元,税额:869271.87元,价税合计:5982635.8元),⑲河南中原铁道能源有限公司1份(金额:25384.62元,税额:4315.38元,价税合计:29700元),⑳河南信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份(金额:84444.44元,税额:14355.56元,价税合计:98800元),○21河南省联合石化有限公司南阳路加油站7份(金额:67770.46元,税额:11520.99元,价税合计:79291.45元),○22中原石油勘探局郑州物资销售中心1份(金额:49829.06元,税额:8470.94元,价税合计:58300元),○2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7份(金额:939700.86元,税额:159749.14元,价税合计:1099450元),○2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12份(金额:1200932元,税额:204158.4元,价税合计:1405090.4元),○25濮阳市旭华化工物资有限公司6份(金额509734.25元,税额86654.81元,价税合计596389.06元),○26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2份(金额348897.44元,税额593125.54元,价税合计:408209.98元),○27 巩义市昌源工贸有限公司1份(金额31158.97元,税额5297.03元,价税合计:36456元),上述总金额共计:31662216.95元,总税额共计:5382576.93元,总价税合计:37044793.88元。后被告人张焕成将其购买的2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赵心国,被告人赵心国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到上街区国税局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5382576.93元。
2、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张焕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赵心国开具)价税合计6-7%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孝信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26233.85元,税额:565459.75元,价税合计:3891693.60元,后被告人王孝信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巩义华通水泥厂会计吴X(另案处理),吴X在明知王孝信给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购买的情况下,仍将该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巩义市国税局抵扣该厂税款565459.75元。现税款已追回。
3、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焕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的价格,卖给王XX(在逃)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赵心国开具,金额共计:622948.73元,税额共计:105901.27元, 价税合计:728850元)。王XX将该发票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培林,后被告人李培林将其中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上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其他6份票交给郑州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到上街区国税局抵扣税款共计:105901.27元。现税款已追回。
4、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焕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的价格,卖给赵XX(在逃)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赵心国开具,金额共计:555732.99元,税额共计:94474.61元,价税合计650207.6元),赵XX将该发票以价税合计9.5%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培林,后被告人李培林又以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红,被告人孙红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郑州市宝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共计94474.61元。现税款已追回。
5、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焕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的价格,卖给赵XX(在逃)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3204.78元,税额共计:46444.82元,价税合计319649.6元),赵XX将该发票以价税合计9.5%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培林,后被告人李培林又以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文召,被告人王文召将该增值税发票交给河南宇晖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用4份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46444.82元。现税款已追回。
6、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 被告人张焕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的价格,为张XX(在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共计:1493483.74,税额共计:253892.26元,价税合计:1747376元),后张XX将该发票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新勇,被告人王新勇将该发票交给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该公司用其中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该公司税款243430.72元。现税款已追回。
7、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焕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的价格,为张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333654.36元,税额共计:56721.24元,价税合计:390375.6元),后张XX将该发票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新勇,被告人王新勇将该发票交给郑州方圆炭素有限公司抵扣税款:56721.24元。现税款已追回。
8、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广安为与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做生意,在没有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货物交易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的价格,从被告人张焕成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赵心国开具)3份(金额共计:299076.93元,税额共计:50843.07元,价税合计:349920元),后被告人张广安将该发票交给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抵扣税额共计50843.07元。现税款已追回。
另查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虚开的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及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入库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证明等,证人张二X、吴X、张三X、刘XX、张四X、陈XX、冯XX、敬XX、张五X、张六X 、许XX、张七X、李XX、马XX等的证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郑州市上街区国家税务局、巩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笔录,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查询、冻结通知书(回执),巩义市华通水泥厂、郑州宝翔石墨制品公司、郑州萨辛鑫晨氟铝有限公司、郑州方圆炭素有限公司、巩义市新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备忘录,取保候审手续,诊断报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成、赵心国分别作为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财务负责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王孝信、李培林、王新勇、孙红、王文召、张广安违法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而予以非法购买,票面额累计分别达3326233.85元、1451886.5元、1827138.1元、555732.99元、273204.78元、299076.93元,被告人王孝信、李培林、王新勇、孙红、王文召、张广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焕成、赵心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孝信、李培林、王新勇、孙红、王文召、张广安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对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指控,因公诉机关确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为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现王XX在逃,故仍视为公诉机关未确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鉴于上述情形致使单位犯罪部分诉讼无法进行,本院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单位犯罪数额定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赵心国辩称其未购买过增值税发票,其在公司不是负责人,仅负责招待、向税务部门送报表工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赵心国在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被告人张焕成所交给被告人赵心国的让他人给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明知自己单位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买卖油品的业务,而仍到税务机关抵扣国家税款;以及被告人自己或是被告人张焕成让他开具的郑州亚兴工贸公司给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抵扣、交纳等事项均系被告人赵心国所为的事实有被告人赵心国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同案被告人张焕成的供述,还有证人张二X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赵心国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孝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损失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焕成是在税务部门调查赵心国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其主动跟随调查人员去,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新勇、王文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孝信、李培林、王新勇、孙红、王文召、张广安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均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培林、王新勇、孙红、王文召、张广安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焕成、赵心国、王孝信、李培林、王新勇、孙红、王文召、张广安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焕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赵心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王孝信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培林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新勇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红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文召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广安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随案移送: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古铜色笔记本及银色大屏幕CECT手机、黑色飞利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天剑
审 判 员 韦 鹏
审 判 员 彭 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