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到六个月刑期。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除第(1)项情形外,又逃逸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7)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