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持刀割喉因其指向的是人最脆弱、最要害的部位之一,通常被认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然而,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不能独立地看待被告人持刀割喉行为,应将该行为放在具体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中,并结合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来分析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刑初字第590号(2008年10月14日)
  【案情】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5月13日出生,现年32岁,汉族,福建省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XX市XX镇XX村清源X号,暂住佛山市XX区XX镇一花场。
  广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向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辩称是错手割伤被害人,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XX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陈大壮用手抓住陈某福的右手臂,陈XX则用折叠刀割伤陈某福的喉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陈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4、陈XX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XX及其兄陈XX与陈XX因经济纠纷未解决,而与十多人来到本市XX龙溪大道广州XX园的阿福花场。陈XX、陈XX等人进门与被害人陈XX坐下(部分人员在门口不远处)。双方在谈话时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XX手持折叠刀将被害人陈XX的喉咙割伤。后被害人陈XX被其妻子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陈XX等人逃离现场。
  2008年3月1日,被告人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事发经过。
  经法医鉴定:陈XX符合被锐器作用致颈部创伤,并造成气管及食管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审判】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从案件的起因、所使用的工具、伤害的强度、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的表现,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XX有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但被告人陈大勇无视国家法律,在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没有通过正当途径或冷静处理,而是采取偏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向本院交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陈大勇均服判,现该案刑事部分已生效。
  【评析】
  被告人陈XX持刀割伤被害人喉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喉咙是人体气管、食管聚集处,是一个人最脆弱、最要害的部位之一,被告人陈XX持折叠刀割向被害人喉咙处,其行为已越过一般故意伤害行为界限,明显指向被害人的生命。本案虽没有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及血衣、血裤等物证来看,被告人陈XX使用凶器割向被害人要害部位,且下手不轻,而其客观行为已能显示其有杀人故意,故对被告人陈XX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陈XX应以故意伤害最定罪处罚。理由是:不能独立地看待被告人陈XX持刀割伤被害人喉咙这一行为,应将该行为放在具体的环境、地点,并结合事情的起因、经过来分析判断。根据本案全部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陈XX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本案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持刀割喉的行为虽然通常手段恶劣、危害性强,且通常就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但并非全部持刀割喉的行为均是故意杀人行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大多数场合是泾渭分明的,但在某些情形下也会出现模糊的地方,需要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判别。在区分上述两罪时,有下列要点可供参考:1、是否预谋不同。故意杀人一般有预谋行为,或虽无明显预谋,但其杀人动机有迹可寻,而故意伤害则既可预谋,又可以是突发性、应激性行为,且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一时冲动;2、伤害的部位不同。故意杀人行凶所指向的部位一般为要害部位,其使用的手段一般对被害人生命有极大威胁;而故意伤害行凶所指向的部位通常是非要害部位,一般不危及被害人生命,而仅仅使被害人身体感觉痛苦; 3、有否明确目的不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一般目的性较强,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求财、报复、灭口等等。而故意伤害行为则既表现为有明确目的,也可表现为单纯出于愤怒,图一时之快。4、伤害的程度不同。故意杀人一般欲致人于死地,故伤害的力度与次数通常更严重,而故意伤害一般下手较轻,即使有时下手重了,也很快醒悟,不想致被害人于死地。5、行为的隐秘性不同。在实践中,因"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在民众心中影响巨大,故故意杀人行为一般较为隐秘,不欲为人发觉,而故意伤害则不具有上述特点,很多时候也发生在众目睽睽之下
  在本案中,从案件的起因、经过、作案手段、使用工具、打击部位、伤害的强度、结果、行为人作案的前后的表现、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全部事实综合判断,认为被告人陈XX没有杀人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没有杀人预谋。事前被告人一方并没有商量要使用暴力,也没有为此而准备任何工具。即该案没有预谋,是突发性的。其次,从双方的关系和案件起因看,被告人不存在杀人动机。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均是从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来本市经营花卉的老乡,且本是好友,是因为生意上的问题而产生矛盾。且被告人为解决经济纠纷而到花场,杀害被害人对其并无好处。再次,从本案伤害过程和伤害强度,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本案虽然被害人被伤害的部位是颈部,但从被告人只割了被害人颈部一刀后即停止,在见到被害人受伤并没有死亡时,没有继续实际侵害的行为看,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且从伤害的强度看,根据法医鉴定的结果,被害人被割的创口长度是5.2厘米,仅造成气管、食管损伤,其损伤程度是轻伤的后果。不难想象,本案被告人如有杀死被害人故意的话,只要稍加用力,被害人颈部的创口肯定不只是5.2厘米、深度也肯定不止只是仅伤及气管、食管。如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在被害人被割一刀不死后,被告人侵害行为可以继续实施。最后,从常理分析,被告人陈XX与10多个同乡到被害人陈XX的花场,可理解为:1、陈大勇等人胆小、心虚。2、想靠人多势众,迫陈振福解决经济上的问题。既然要解决经济上的问题,即要拿到钱,陈XX就不应象被害人陈XX和其妻子陈XX所讲,一进屋坐下,陈XX就突然用刀抹了一下陈XX的脖子。因为陈XX存心要杀害陈XX,就不需要带10多人,在众目睽睽下杀人,留下众多口实。且杀死陈XX,陈XX等人也解决不了经济问题,即达不到10多人去阿福花场的目的。故此,认为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持刀割伤了被害人颈部,更为符合常理。综上,本案无论从被告人客观行为推断,或是直接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均未能得出被告人有杀人故意的结论,仅凭被害人受伤部位断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未免失之片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