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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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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父亲低价出售与子女共有的房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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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履行监护职责时应遵循原则的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往往会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各个方面,法律难以也不可能对所有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因而,通过确立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指导监护人依法有效充分履行好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条确立了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二是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1]


本条第1款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监护制度被设立的目的即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无疑是对该目的的充分体现。具体行使过程中,监护人应综合各方面因素权衡比较,确定最优方案,采取最优措施,使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如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恢复的治疗方案,经营被监护人的财产时选择合适的相对人并确保价格契合市场要求。此外,本款还规定了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此规定是对监护人职权的有效限制,不仅是对被监护人财产权的保护,更是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基本生存权。[2]


本条第2款确立了尊重未成年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结合民法总则第19条、20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都由监护人一概代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超出其年龄和智力范围、仍需监护人代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若未成年人表达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较符合的真实意愿,监护人应当尊重,这也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契合。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并确定抚养权时,征求儿童的意见亦属对该精神的遵循。


本条第3款规定了最大程度地尊重成年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与第2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对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愿,需“最大程度”尊重。首先,凡成年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已真实意愿的,应依照该意愿处理监护事宜;不能正确表达,也应结合其利益状况尽力推定其真实意愿并最大限度按照其意愿处理监护事宜。其次,成年被监护人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够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保障并协助其完成。最后,成年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应给予其独立实施的条件与空间,不应当干涉。[3]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7月19日,共有261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普通审理程序一审144篇,二审29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6篇,经初略计算上诉率为16.76%,另有特别程序82篇。关键词检索统计,涉“处分”123篇,“代理”68篇,“合同”64篇,“返还”33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沪01民终6844号

离婚时约定房屋由未成年女儿及其父共有。其父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该房屋出售,其行为违反了“应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规定,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结合出售时市场价值、过错程度及持续期间等综合确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68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蔡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某2一审诉请。理由:一、虽然蔡某1与蔡某2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但作为蔡某2的父亲,蔡某1有权处分该房屋,且保留蔡某2的份额,未损害女儿的权益。二、蔡某1与彭某离婚后,蔡某2随蔡某1共同生活,对于出售涉案房屋,蔡某2知情并同意,其已经有作出该项判断的能力。三、蔡某1未将涉案房屋出售款挪作他用,而是进行信托投资,并已实现收益,故蔡某2的财产并未受损。四、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多年来的巨大升值判由蔡某1补偿,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蔡某2辩称,不同意蔡某1的上诉请求。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共有人同意。蔡某1出售涉案房屋未经共有人蔡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一的彭某同意,恶意侵犯了蔡某2的利益。二、蔡某2系未成年人,对买卖房屋尚不具备判断能力,售房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同意,而蔡某1无根据证明其已与彭某协商一致。出售涉案房屋是所有权变更的一种方式,售房款由蔡某1占有处分,信托投资也记入蔡某1名下,明显具有侵占恶意。三、涉案房屋经评估,确定的价值是科学合理的,蔡某1恶意侵犯共有人的财产,赔偿差价损失依法有据,且蔡某1有支付赔偿款的能力。综上,请求驳回蔡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某2为彭某与被告蔡某1的女儿。2007年9月18日,蔡某2法定代理人彭某与蔡某1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涉案房屋归蔡某1及蔡某2所有,同时约定蔡某2在初中阶段由男方蔡某1抚养。2008年1月21日蔡某2与蔡某1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2013年3月蔡某1在未与彭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以145万元价格出售他人。事后,蔡某1不仅未告知蔡某2及彭某,且出售款也分文未给付蔡某2。


庭审中,被告蔡某1称该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为145万元,且获得的出售款用于投资理财。蔡某2申请对系争房屋当时出售时的市场价格及申请评估时的市场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的意见为:2017年12月1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65万元;2013年3月1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被告蔡某1作为原告蔡某2的监护人,在未征询蔡某2意见及未得到另一监护人彭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蔡某2与蔡某1共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侵犯了蔡某2合法利益。结合评估意见可知,蔡某1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庭审中,蔡某1虽称已将出售款用于投资理财,并未损害蔡某2的合法利益,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为此,蔡某2要求蔡某1返还房屋出售款105.5万元及赔偿蔡某2涉案房屋差价损失127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某2房屋出售款105.5万元;二、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2房屋差价损失费127万元。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判查明涉案房屋为上诉人蔡某1与被上诉人蔡某2共同共有,且蔡某2无意改变其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的持有状态;蔡某1出售该房屋时,蔡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蔡某1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蔡某1出售上述共有房屋必须符合“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并经蔡某2另一位监护人彭某同意的法定条件。


在蔡某2认为蔡某1擅自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蔡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上述房屋已满足相关法定条件。同时,蔡某1将出售涉案房屋的钱款记入其个人账下,实际占有了全部售房利益。其擅自出售该共有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损害了蔡某2的财产权益。


蔡某1在二审中不再坚持出售涉案房屋价格为145万元的主张,认可当时的市场评估价211万元,应以该基数确定涉案房屋出售时的基本损失。此外,原判认定蔡某1事后对蔡某2隐瞒了售房真相,这亦从蔡某2未及时作出维权反应以及直至蔡某2起诉后蔡某1才告知售房款已用于信托投资等事实上得到印证。


由于蔡某2不知财产受到侵害的事实,难以及时维护自身权益,致蔡某1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无法予以制止和清算,且该损害对蔡某2而言时间长、金额大,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对于蔡某1行为的持续损害后果,应由过错方并负有告知义务的蔡某1承担。原判对涉案房屋在本案处理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对蔡某2房屋相应损失作出处理具有合理性。


但需明确的是,房屋的增贬值由市场因素决定,完全按临时性的市场估价为依据进行固定增值的赔偿也不合理,但亦可作为对持续损害后果评定的参考值加以综合考量,且除出售房屋时的本价之外,差价处理应属填补性质。故此,可在此市场评估的基础上,结合蔡某1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持续状态、涉案房屋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等诸多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1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蔡某2一审诉请不能成立,但其诉讼主张中合法合理部分可酌情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在作出赔偿判项时未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以致部分处置失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2人民币74.5万元;

四、驳回蔡某1的其余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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