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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书次日签发瑕疵遗嘱无效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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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儿子15年从未看望父母,也不出席父母葬礼?广州一位九旬老太去世前请律师上门见证遗嘱,欲将名下财产全部给孝顺的二儿子继承,孰料这份遗嘱的见证书不仅签名上有瑕疵,也不是当场出具,律师第二天才签发,导致老太的4名子女对遗嘱的真实性各执一词。日前,广州市中院终审判定这份遗嘱无效。


源起:大哥十多年未尽孝?


  2015年7月23日,郭先生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他继承父母五分之四的遗产。据了解,郭先生的父亲郭老伯在2008年以87岁高龄离世,90岁母亲王老太在2015年2月也身故了。郭先生父母共生育了4个婚生子女,郭先生是老二,两老共留下广州市越华路某号501、502、403房的3处房产。
  

  庭审时,郭先生和郭四妹都说,长兄郭大哥15年内从未看望父母,也不出席父母葬礼。“父母曾经是多么期盼大哥能回来看望他、照顾他,一家人其乐融融地坐在一起过个团圆年,但直到他们去世都没有等到这一幕。”
  

  郭四妹说,母亲对大哥的行为痛心疾首,对二哥二嫂多年来的悉心照料记在心里,母亲决定将财产都留给二哥,并在生前约二位律师上门做遗嘱见证。郭四妹作证称,二位律师上门时,她与两个保姆都在场。
  

  对此,郭大哥解释称,前些年由于忙于照顾患了绝症的妻子,加上自己也年老体迈,他才减少了探望父母。但他时常叮嘱女儿前去探望,母亲的葬礼也是派女儿作为代表出席。他经常向女儿过问两老的情况,并不存在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行为。郭三妹则称,遗嘱对房产的分配与母亲生前的一贯态度不符。二哥与母亲并没有生活在一起,而且二哥还“啃老”。母亲生病住院基本上都由她照顾,二哥很少露面;母亲去世后也是她在主导置办墓地事宜,二哥却要求先分遗产再谈安葬事宜。


争议:母亲欲将家产传二哥?


  郭先生向法院提供了母亲王老太的一份《遗嘱》,立遗嘱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内容为:“本人王老太今年87岁,立本遗嘱时神智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对自己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愿在我过世后,由我的二儿子继承我名下两处房产中所有的份额。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有王老太名义的签名和捺指模,“代书人”有律师李某某的签名。律师事务所于第二天(2012年8月2日)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见证律师签名栏中“张某某”有二个笔迹不同的签名。郭先生还提供王老太的保姆潘、李两人的证言,证明他经常照顾母亲,母亲生前经常讲要将全部财产留给他,立遗嘱时王老太身体很好,很清醒。
  

  郭先生还提交了一份郭四妹在母亲离世后签署的赠与《声明》。郭四妹说,“母亲留下遗嘱将名下财产由二哥郭先生继承。因二哥在父母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自愿将遗产中自己的份额赠与二哥。”郭先生在《声明》上签字“同意接受”。据悉,除了房产,王老太有一笔定期存款28万余元在郭四妹手上保管。
  

  然而,郭大哥和郭三妹对遗嘱的真实性均表示质疑。


瑕疵:事后见证且笔迹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争议问题,关键在于被继承人王老太在2012年8月1日立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经审查,该《遗嘱》非王老太本人书写,为代书遗嘱,该遗嘱中只有遗嘱人和代书人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法定形式要件。
  

  而且,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8月2日才作出《律师见证书》,属事后见证,而非当场见证,且律师签名存在笔迹不相同的重大瑕疵,故法院对该律师见证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以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处理,郭先生、郭大哥、郭三妹、郭四妹四人均有继承权。但一审法院认定郭先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对郭先生予以多分。
  

  据此,一审法院考虑郭先生已长期居住502房,该房屋面积较大,价值较高,故由郭先生继承所有,以便于郭先生继续使用管理;501房的1/2与403房的面积、价值相当,可由郭大哥、郭三妹共同继承501房,各占1/2产权份额;403房则由郭四妹继承所有。存款则由四人平分。近日,广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代书遗嘱必须当场见证


  该案二审的审判长黄文劲法官指出,因遗嘱事涉重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类遗嘱均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或称法定形式要件。一般情况下,只有具备全部法定形式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否则是无效遗嘱。本案《遗嘱》为打印体,并非由被继承人王老太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属于代书遗嘱。
  

  本案中,作为代书遗嘱的《遗嘱》上仅有遗嘱人和代书人签名,“其他见证人”张某某律师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即没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因此,《遗嘱》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的。律师在见证遗嘱后第二天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既不符合“当场”的要求,也不符合“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的要求,因此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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