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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大学期间费用约定的效力问题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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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43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李某,1998320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高中期间,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壹仟元整),大学期间双方共同承担50%。”原告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并于20169月份起,就读于浙江大学。大学就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特依据其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7月至201612月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8 513.00元、往返车票费用1 257.00元、购买床品费用961.00元、购买手机费用2 690.00元以及购买笔记本电脑费用4 130.00元,共计17 551.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成年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人系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述规定,尽管只赋予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但同时,亦明确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并未禁止父母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约定承担成年子女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尽管原告因已成年而不享有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作出了对原告“大学期间双方共同承担50%”的约定,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协议离婚的前提、基础条件,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该事项对双方均应当具有约束力。故综上分析,原告作为被告的子女,有权依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费用,被告的支付行为应视为履行其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学费、物品费和车票费用的50%,以及原告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大学期间双方共同承担50%”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上述约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原告父母对该约定的具体事项现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时,应结合相关立法精神及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虽已成年,但其刚刚开启大学生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可维持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因此,在确定原告父母共同承担的费用时,既应包括原告为完成学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亦应包括原告的日常、合理性的生活支出。综上所述,原告于20169月份上大学,对其主张的因上大学而支付的学费、住宿费及代管费共计8 513.00元,应视为原告为完成学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被告应依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承担上述费用的50%;对原告主张的车票费用共计1 257.00元,考虑到原告家庭地址与就读大学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购买高铁车票应视为日常、合理性的生活支出,被告亦应依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承担上述费用的50%;对原告主张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物品系自身所用,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依据其父母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其20169月份至201612月份的相关费用支出4 885.00元〔(8 513.00元+1 257.00元)×50%〕。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未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对于成年子女,在其不存在法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下,其父母对于其成年后大学期间的费用是没有给付义务的。这样的法律规定与生活现实,往往会产生冲突,特别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有可能会带来亲情的反目和对立。对此,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亲情观,准确把握立法本意,妥善化解相关矛盾。首先,应正确把握立法本意。婚姻法未赋予成年人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其立法目的系鼓励成年人通过自身劳动养活自我,养成自立、自强的良好品性,即使在上大学期间,亦可通过助学教育贷款、勤工俭学、获取奖学金等方式,赚取基本生活费用,努力完成学业。因此,成年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父母支付大学期间抚养费的,在查明其不存在法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下,对成年子女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应当正确看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法律未赋予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未禁止父母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关义务。对于离异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为达成离婚目的而对双方权利义务协商处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离婚目的已经达成情况下,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否则,必然会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带来损害,甚至滋生夫妻一方为尽快实现离婚目的,而对协议约定任意妄为情况的产生。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在查明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情况下,应当支持双方按约履行。再次,关于成年子女大学期间费用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做好贯彻立法精神与维护离婚协议整体性的平衡,综合考量协议约定内容、成年子女实际情况以及父母一方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即保障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水平,又督促其养成自立、自强生活品性,并兼顾父母方利益的维护,妥善化解纠纷。本案中,对于被告以原告现已成年、其不具有承担抚养费用的法定义务的抗辩,本院未予支持,且在离婚协议存在约定不明情况下,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予以部分支持,体现了对相关权益的平衡。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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