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

擅长:继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公司企业,合同纠纷,综合

152-1068-258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8:00-23:00)
留言咨询

优秀裁判文书|李X甲与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31
人浏览

优秀裁判文书 | X甲与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甲与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东开民初字第XXXX

原告:李X甲(曾用名李小竞),居民。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银喜,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爱平,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居民。

原告李X甲与被告曹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9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跃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小薪、人民陪审员袁琴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1451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曹X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0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15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1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1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平、张银喜,被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5514日、6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喜、陈爱平及被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诉称:1、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其生活、学习。3、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住房一套是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原告的部份,赠与给原告父母。4、夫妻无共同债务,各人债务由各人偿还。

原告李X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婚生女李X乙出生于2000116日。

3、落款时间为1997410日的民事诉状,拟证明被告曹X与前夫离婚,及因迷恋打麻将而离婚的事实。

4、李X乙的信函一份,拟证明李X乙要求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事实。

5、原告父亲李金荣、母亲张银喜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李X甲父母有能力,愿意代为照顾李X乙的事实。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及购买房屋的时间和金额。

7、车辆保险赔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李X甲父母交纳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部分来源于其儿子李俊的死亡赔偿款。

8、物业费收据10份,拟证明自200710月起,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房屋的物业费,封阳台的费用均由原告李X甲父母交纳。

9、曹X的姐姐曹阿琴写给曹X的信,拟证明被告曹X在与前夫离婚时,是借钱离婚的。

10、被告曹X的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曹X欠陈翠兰的钱系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11、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回单9份,拟证明被告曹X与曹阿琴存在经济往来。

12、苏云快捷酒店的押金单2份,拟证明被告曹X正常不在家,长期在外。

13、银行汇款凭证票据23份,拟证明被告曹X所借钱的出借人,实际上并不欠人家的钱。

14、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甲向他人借款,李X甲父母代为偿还的事实。

被告曹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抚养权归被告,但是可以随原告父母生活。3、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父母可以居住照顾女儿生活。4、因生病和缴纳养老保险发生的借款及以房抵押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

被告曹X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贷款抵押合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的事实。

2、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曹X生病住院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2014718日曹阿琴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曹X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看病治疗的事实。

42014720日周鹤立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曹X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曹X对原告李X甲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3离婚诉状、证据10被告曹X的上诉状、证据11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回单9份,原告李X甲对被告曹X提供的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贷款抵押合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及证据2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被告曹X对原告李X甲提供的以下证据存有争议,其质证意见:1、证据4X乙的信函,被告曹X对是其女儿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写的内容不全是事实。2、证据5原告父亲李金荣、母亲张银喜的书面申请,被告曹X表示是原告父母亲写的东西,随他们怎么写。3、证据6789,被告曹X认为,证据6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购房合同由原告李X甲本人签订,并非原告父亲代签,不能证明该房产有原告父母出资的份额。证据7车辆保险赔款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弟弟李俊死亡后存在赔偿款,但该赔偿款与购房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该赔偿款用于购房。证据8物业费收据,被告曹X认为正常是其交纳的,从2012年起才没有交纳。证据9X的姐姐曹阿琴写给曹X的信,认为信件的来源是其姐姐曹阿琴所写,但不能证明其欠债无钱的事实。4、证据12苏云快捷酒店的押金单,被告曹X认为是代别人开的,其是租住的房子,当时已经不住宾馆。5、证据13银行汇款凭证票据,被告曹X认为这些票据与房子没有关系。6、证据14原告李X甲的借条,被告曹X认为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名,且该债务系赌债,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X甲提供证据4X乙的信函,经审查,李X乙的信函中要求跟随父亲,因父亲被羁押,愿意随原告父母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原告父母提交的书面申请,且当庭表示愿意代原告抚养、照顾李X乙,是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两份证据均应当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原告李X甲在20141224日庭审中陈述“合同是我签的,第一次是我与我父亲一起到银行交的钱,第二次是我父亲去交的钱。”514日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合同是原告父亲代签的‘李小竞’”。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与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赔偿款用于购房时交纳首付款所用。证据8,原告父母居住在该房与原、被告女儿生活在一起,其交纳物业费为正常的生活支出。证据9,是被告姐妹之间的信件往来,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以上证据789,均与待证原告父母出资10万元、房屋产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作为认定房屋与原告父母共有的定案依据。证据12苏云快捷酒店的押金单2张,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曹X长期在外住宾馆。证据13银行汇款凭证票据23份,能够证明被告曹X与多人存在经济往来,其中曹X认可的票据可作为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证据14X甲借款4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形成于2007530日,借期2个月即至2007730日还款。原告母亲亦为原告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自述在服刑前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即原告于2009612日因贩毒在监狱服刑,而借款形成于2007530日,同时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表示各人债务归各人归还,此借条上被告并未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母亲认为代原告归还的4万元借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李X甲对被告曹X提供的以下证据存有争议,其质证意见:1、证据3曹阿琴书写的被告曹X向其借款10万元的证明,原告李X甲不予认可,认为借钱不是事实,曹阿琴与被告是姐妹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2、证据4周鹤立书写的被告曹X向其借款2万元的证明,被告李X甲不予认可,认为周鹤立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有退休工资,不能证明向其借钱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曹X提供的证据34,均未提交借款凭证。曹阿琴系被告的姐姐,在(2013)东民初字第1162号案件中其是被告曹X的代理人,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虽然存在××的可能性,但曹阿琴陈述的借款金额1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中的住院费用金额16917.19元出入较大,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被告曹X201393日至924日间,已向曹阿琴汇款9笔共12000元,被告曹X亦认可此事实。周鹤立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3银行汇款凭证票据中,有周鹤立存款凭证两份,原告认为周鹤立经常开车送被告外出,并帮被告拿衣物,两人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是其用的周鹤立的银行卡汇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被告主张1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治疗、2万元借款用于缴纳其个人养老保险金的待证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离异的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李X乙,2000116日出生,现已初中毕业。200538日,原告李X甲与常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的房产。常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分公司于2005331日向原告李X甲出具金额为221072元的购房发票。该房产登记在原告李X甲名下。2005628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该房产做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申请办理了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均还款1085.66元。截止201579日仍有7085.79元未归还。住房内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空调三台、皮沙发一套。20101213日至20101226日,曹X因宫颈癌就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总计16917.19元。

审理中,原、被告的婚生女李X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自幼小由爷爷奶奶带大,现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但因父亲被限制人身自由,愿意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告父母亦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有能力且愿意照顾李X乙的生活、学习。

另查明:原告因贩毒于2009612日至2013811日在监狱服刑,被告因赌博曾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告服刑前,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且已分居两年。刑满释放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李X甲现因涉嫌毒品犯罪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曹X与原告李X甲结婚前与前任丈夫生有一婚生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父母共生有两子,大儿子李X甲,婚生一女李X乙;小儿子李俊因车祸已故,无子女。原告父母均领取退休金。被告曹X201381日因病提前退休,目前养老待遇每月1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谈话笔录、法院调取的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婚生女李X乙的抚养权问题。二、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住房一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经历了不少磨难才结为夫妻。婚后双方理应更加珍惜,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抚育好女儿,但夫妻双方却未能维护好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李X甲于20096月份因贩毒服刑前,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原告李X甲刑满释放后,夫妻感情亦未能改善。本案原审时,被告曹X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案件重审中,原告李X甲坚持要求离婚,虽然被告曹X表示因原告李X甲刑事犯罪被羁押,暂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曹X因赌博曾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且原、被告双方均经常不在家,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互相之间未尽到夫妻应有的义务。在本院多次组织的调解中,双方均各执已见,未能达成和好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X甲要求与被告曹X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关于婚生女李X乙的抚养权问题。

原告李X甲要求李X乙随其生活,但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由其父母代为履行监护权、扶养权;被告表示李X乙的抚养权应归自己,但是李X乙可以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1、原、被告婚生女李X乙自婴幼儿时起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2、原告的父母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并表示有能力(有退休工资)帮助原告李X甲照顾李X乙。3、李X乙现已满14周岁,向法院书面申请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现被羁押,要求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4、被告曹X表示即使李X乙由其抚养,李X乙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5、被告曹X长期在外,对未成年女儿的成长难以尽到应有的义务。6、被告曹X与前夫生有一女儿,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此,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立法精神,结合原、被告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李X乙由原告李X甲抚养,并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其生活、学习,是原告及其父母、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X甲的请求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重审中原告认为按曹X的意愿给付抚养费,被告认为如原告父母愿意接受抚养费就给付每月500元。扶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被抚养人将进入高职学校学习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李X乙独立生活时止,该费用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半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曹X探望女儿李X乙,原告李X甲及其父母应给予方便和协助。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原告李X甲主张位于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住房一套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认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X甲主张婚后购买的房产系与父母共有,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该房产购置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均承认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李X甲,无共同所有权人记载。原告李X甲主张该房产首付款10万元是其父母出资,资金来源为其弟李俊的死亡赔偿款及其他积蓄,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与所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其父母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出资数额,亦未就房屋产权提起独立诉求,故原告李X甲主张房屋与父母共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曹X主张该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因房屋无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按份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该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按份各半享有房屋所有权。鉴于原告父母自房屋装潢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并照顾李X乙学习、生活,被告曹X从家庭和睦相处及考虑女儿由原告父母照顾,同意由原告父母和女儿居住使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X甲要求将其应有份额赠与其父母,是其个人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住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归原告李X甲所有;床一张、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归被告曹X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原告李X甲认为夫妻无共同债务,各人债务归各人归还。被告曹X认为其因生病和缴纳养老保险发生的借款及以房抵押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

1、原、被告以房抵押的共同借款,仍未归还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053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承认购房款为现金交付。而以该房产做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申请办理的10万元贷款,是在2005628日,原、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均还款1085.66元。因此,原、被告办理的银行贷款实质上为抵押借款而非按揭贷款。原告父母、被告曹X均陈述,还款到期日为2015610日。经核查,截止201579日,尚有7085.79元贷款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的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X的主张应予支持,此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2、被告曹X主张的用于治疗癌症借款10万元、缴纳养老保险借款2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认为10万元借款用于治疗癌症、2万元借款用于缴纳其个人养老保险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被告提供的于20101213日至1226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中的住院费用金额为16917.19元,被告于201393日至924日间,已向曹阿琴汇款9笔共12000元,且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证明用于治疗的其他证据,亦未提供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被告曹X20138月提前病退,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结合被告自述在外欠陈翠兰赌债,平时原、被告都不怎么回家的事实,被告认为治疗癌症的借款10万元、缴纳养老保险的借款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甲与被告曹X离婚。

二、婚生女李X乙由原告李X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由李X甲父母帮助照顾其生活;被告曹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X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半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台市东台镇中亚城市花园2号楼丙单元102室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各半享有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同财产三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归原告李X甲所有;床一张、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归被告曹X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7085.79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李X甲、被告曹X各半偿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

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莉

以上内容由钱慧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钱慧云律师咨询。
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2150人好评:2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大厦A座20层
152-1068-258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钱慧云
  • 执业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37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北京
  • 咨询电话:152-1068-2588
  •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大厦A座2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