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慧云律师

钱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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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法院裁判规则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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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云视点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印 发 〈 关 于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中 公 房 使用 、 承 租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答 〉 的 通 知 》 第 2 条 , 确 定 了 夫 妻 共 同 居住 的 公 房 在 离 婚 后 双 方 均 可 承 租 的 几 种 情 形 : 婚 前 由 一 方 承 租 的 公 房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5 年 以 上 的 ; 婚 前 一 方 承 租 的 本 单 位 的 房 屋 , 离 婚 时 , 双 方 均 为 本 单 位职 工 的 ; 一 方 婚 前 借 款 投 资 建 房 取 得 的 公 房 承 租 权 , 婚 后 夫 妻 共 同 偿 还 借 款 的 ; 婚 后 一 方 或双 方 申 请 取 得 公 房 承 租 权 的 ; 婚 前 一 方 承 租 的 公 房 , 婚 后 因 该 承 租 房 屋 拆 迁 而 取 得 房 屋 承 租权 的 ; 夫 妻 双 方 单 位 投 资 联 建 或 联 合 购 置 的 共 有 房 屋 的 ; 一 方 将 其 承 租 的 本 单 位 的 房 屋 , 交回 本 单 位 或 交 给 另 一 方 单 位 后 , 另 一 方 单 位 另 给 调 换 房 屋 的 ; 婚 前 双 方 均 租 有 公 房 , 婚 后 合并 调 换 房 屋 的 。 依 据 这 一 规 定 , 本 案 被 告 承 租 的 公 产 房 屋 系 原 、 被 告 所 在 单 位 在 婚 后 进 行 分配 , 且 原 、 被 告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时 间 较 长 , 故 原 告 有 权 承 租 该 套 房 屋 。

        原 告 当 庭 表 示 放 弃 两 套 房 屋 承 租 权 及 所 有 权 , 只 主 张 房 屋 折 价 款, 并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考 虑 到 日 后 原 、 被 告 处 置 房 产 的 便 利 性 ,以被告获得黑牛城道XX室房屋承租权及五一家园XX室房屋所有权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基本案情

     原告:林 × ×,女。

     被告:宋 × ×,男。

原 告 林 × × 与 被 告 宋 × × 1985 12 月经 人 介 绍 相 识 并 建 立 恋 爱 关 系 , 于 1987 12 25 日 登 记 结 婚 , 于 1989 1 13 日 生 一 女 宋 ×。 原 、 被 告 均 系 初 婚 。 双 方 婚 前 感 情 尚 可 , 后 因 琐 事 逐 渐 产 生 矛 盾 ,于 2012 5 月 分 居 至 今 。原 告 分 别 于 2012 9 27 日、 2013 6 20 日 向 本 院 起 诉 要 求 与 被 告 离 婚 , 本 院 均 以 感 情 尚 未 完 全 破 裂 为 由 , 判 决 驳 回 原 告的 诉 讼 请 求 。 现 原 告 起 诉 来 院 坚 持 与 被 告 离 婚 , 被 告 表 示 不 同 意 离 婚 。 本 案 经 调 解 无 效 。

另 外 , 1990 年 原 、 被告 所 在 单 位 天 津 ×× 厂 分 配 坐 落 于 天 津 市 河 西 区 黑 牛 城 道 × × 公 产 房 屋 一 套 , 承 租 权 人 为 被 告 。 2002 3 21 日 , 被 告 与 天 津 市 职 工 住 房 合 作 社签 订 天 津 市 合 作 建 房 集 资 合 同 , 以 贷 款 方 式 购 买 坐 落 于 天 津 市 河 西 区 黑 牛 城 道 五 一 家 园 ×× 室 房 屋 一 套 , 贷 款 已 清 偿 完 毕 。 现 五 一 家 园 ×× 房 屋 由 被 告 居 住 , 黑 牛 城 道 ×× 房 屋 已 出 租 。 经 当 庭 协商 , 原 、 被 告 就 上 述 两 套 房 屋 的 价 值 进 行 协 议 , 均 同 意 以 天 津 市 河 西 区 黑 牛 城 道 × × 公 产 房 屋 价 值 人 民 币 500000 元 、 天 津市 河 西 区 黑 牛 城 道 五 一 家 园 × × 室 房 屋 价 值 人 民 币2300000 元 进 行 分 割 。 原 告 表 示 放 弃 分 割 黑 牛 城 道 × × 房 屋 租 金 。 原 、 被 告 均 不 主 张 分 割 对 方 名 下 的 养 老 保 险 费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

坐 落 于 天 津 市 河 西 区 黑 牛 城 道 五 一 家 园 × × 房 屋 已 变 更 门 牌 号 ,现 门 牌 号 为 天 津 市 河 西 区 黑 牛 城 道 五 一 家 园 ××


法院裁判

本 院 认 为 , 原 、 被 告 婚 后 未 能 妥 善 处 理 夫 妻 关 系 ,导 致 矛 盾 逐 渐 加 深 。原 告 数 次 起 诉 离 婚 后 , 虽 法 院 均 以 夫 妻 感 情 尚 未 破 裂 为 由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请 求 , 但 原 、 被 告 双 方 未 能 积 极 调 和 双 方 的 矛 盾 , 夫 妻 感 情 未 见 改 善 导 致 双 方 至 今 无 法 共 同生 活 。 上 述 事 实 印 证 了 夫 妻 感 情 已 彻 底 破 裂 , 无 和 好 可 能 的 法 定 情 形 , 故 本 院 准 予 原 、 被 告离 婚 。 被 告 承 租 的 黑 牛 城 道 × × 室 公 产 房 屋 系 原 、 被 告 所 在 单 位在 婚 后 进 行 分 配 , 且 原 、 被 告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已 超 过 五 年 , 故 原 告 有 权 承 租 该 套 房 屋 。 原 、 被告 对 本 案 诉 争 房 屋 的 价 值 进 行 协 商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应 以 协 商 价 值 进 行 分 割 。 原 告 当 庭 表 示放 弃 两 套 房 屋 承 租 权 及 所 有 权 , 只 主 张 房 屋 折 价 款 , 并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考 虑 到 日 后 原 、 被告 处 置 房 产 的 便 利 性 , 应 以 被 告 获 得 黑 牛 城 道 x x 室 房 屋 承 租 权及 五 一 家 园 × × 室 房 屋 所 有 权 为 宜 , 由 被 告 给 付 原 告 房 屋 折 价 款共 计 人 民 币 1400000 元 。 原 、 被 告 当 庭 放 弃 分 割 对 方 名 下 的 养 老保 险 费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以 及 原 告 放 弃 分 割 黑 牛 城 道 × × 房 屋 租 金 的意 见 , 本 院 予 以 准 许 。综 上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第 32 条、 第 39 条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中 公 房 使 用 、 承 租若 干 问 题 的 解 答 》 第 2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一、 原 告 林 × × 与 被 告宋 ×× 离 婚 ;

二、 坐 落 于 天 津 市 河 西 区 黑 牛 城 道 × × 室 公 产 房 屋 由 被 告 宋 ×× 承 租 、 坐 落 于天 津 市 河 西 区 黑 牛 城 道 五 一 家 园 × × 室 房 屋 由 被 告 宋 × × 所 有 ;

三、 自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被 告 宋 × × 一 次 性 给 付 原 告 林 × × 上 述 房 屋 折 价 款人 民 币 1400000 元 ;

四 、 原 、 被 告 各 自 名 下 的 养 老 保 险 费 个 人 缴 存 部 分及 住 房 公 积 金 , 均 归 各 自 所 有 ;

五 、 离 婚 后 , 原 告 林 × × 自行 解 决 住 房 问 题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253 条 的 规 定 , 加 倍 支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12250 元 、评 估 费 11570 元 , 由 原 告 林 ×× 负 担 11910 元 , 由 被 告 宋 × × 负 担 11910 元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 上 诉 费 向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交 纳 )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递 交 上 诉 状 后 , 应 在 上 诉 期 内 向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人 民 法 院 预 交 上 诉 费 , 上 诉 期 限 届 满 后 七 日 内 仍 未 交 纳 的 , 视 为 放 弃 上 诉 权 )。


法律依据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中 公 房 使 用 、 承 租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答

问 : 夫 妻 共 同 居 住 的 公 房 , 在 什 么 情 况 下 , 离 婚 后 双方 均 可 承 租 ?

律师观点 : 夫 妻 共 同居 住 的 公 房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离 婚 后 , 双 方 均 可 承 租 :

( 一 ) 婚 前 由 一 方 承 租 的 公 房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5 年 以 上 的 ;

( 二 ) 婚 前 一 方 承 租 的 本 单 位 的 房 屋 , 离 婚 时 , 双方 均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的 ;

( 三 ) 一 方 婚 前 借 款 投 资 建 房 取 得 的 公 房 承 租 权 ,婚 后 夫 妻 共 同 偿 还 借 款 的 ;

( 四 ) 婚 后 一 方 或 双 方 申 请 取 得 公 房 承 租 权 的 ;

( 五 ) 婚 前 一 方 承 租 的 公 房 , 婚 后 因 该 承 租 房 屋 拆迁 而 取 得 房 屋 承 租 权

( 六 ) 夫 妻 双 方 单 位 投 资 联 建 或 联 合 购 置 的 共 有 房屋 的 ;

( 七 ) 一 方 将 其 承 租 的 本 单 位 的 房 屋 , 交 回 本 单 位或 交 给 另 一 方 单 位 后 , 另 一 方 单 位 另 给 调 换 房 屋 的 ;

( 八 ) 婚 前 双 方 均 租 有 公 房 , 婚 后 合 并 调 换 房 屋 的;

( 九 ) 其 他 应 当 认 定 为 夫 妻 双 方 均 可 承 租 的 情 形 。

问 :对 夫 妻 双 方 均 可 承 租 的 公 房 而 由 一 方 承 租 的 , 承 租方 对 另 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律师观点: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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