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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误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来源:高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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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工期延误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一条基本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发包方、承包方在关于工期的纠纷中各自的主张应当是这样的:发包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明确具体,承包方完成工程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并不明确或虽然明确,但是由于存在不可归责于承包方的事由,导致工期延长,承包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围绕这样的主张,双方应当各自提交相应证据:发包方首先应当证明合同约定日期具体明确,其次发包方应当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承包方应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不可自责下己方的自然因素、人为因素。从道理上讲,似乎双方的举证责任划分明确,不易产生分歧,但是仍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合同未约定工期或约定工期不明确时的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发包人承包人对于工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此时发包方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对合理工期进行鉴定。

2.注意工程变更与增加的不同性质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的影响

1)工程变更

例如,建筑物增加门窗的数量、建筑材料的变更、工艺方法的变化等,这些应属于原有合同内容的变更。在诉讼中,发包人提交合同和竣工验收资料以说明承包人延误工期,承包人提交类似上述工程变更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工期的延长是由于工程变更造成的,此时以何种思路来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呢?

我们认为,这些变更对工期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其影响的后果是延长工期还是减少工期,延长或减少的数量是多少,这些都不是想当然就能确定的。工程的变更有可能会延长工期可能会减少工期,具体情况如何,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在发包人否认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况下,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证明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长。

2工程内容增加

例如、原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建设教学楼,合同签订并开始履行后,发包人又将实验楼交予承包人施工,这就应属于工程内容增加。从法律上讲,工程内容增加于双方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有关价款、工期等内容应重新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发包方举证证明承包方造成工期延误,只举出原合同、工程验收单就不够了。它还应举证证明完成工程增加内容的合理工期。

3.工期鉴定的提请

在工期纠纷中,承包方往往会举出很多证据,证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自然因素,在于发包方原因等。但是多数情况下,双方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工期顺延天数的签证。如何确定这些因素导致工期延长的天数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依职权进行酌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正确的做法是由专业机构对这些因素导致工期延长的天数进行司法鉴定。

在这种情况下,提请工期司法鉴定的责任在于承包方。而民事诉讼法对于提请司法鉴定的时间是有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仲裁或诉讼时,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都会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举证期限会截止于开庭前。因此,承包方在进行工期延误举证时一定注意,不能仅仅举出影响工期各种因素存在的证据,多数情况下还应考虑提交工期鉴定申请,要求对于这些因素影响工期的具体天数进行鉴定。同时应注意,这一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 杨心忠 柳适思 赵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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