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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员工倒卖房产的思考

来源:高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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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医院的普通办事员能量有多大,阜外医院的许根乐给我们透漏了些许信息。在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间。其利用负责医院拆迁周转房销售及产权办理的职务便利,将房屋加价出售,并将所获加价款1000余万元非法占有。这也算是小官大贪的一个典型。

       这起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为了推进拆迁工作,医院办公会决定购置拆迁周转房用于安置拆迁户,但是最后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安置问题。医院为了收回成本,就决定按7680/平方米的价格将这些拆迁周转房出售。许根乐接受委托后,让朋友注册了房地产经纪公司并委托两个朋友销售房产。在这个过程中许某也不免发挥了些许“主观能动性”,将房屋加价,并将差价1000余万元归入自己囊中。
 
       要认定许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就必须要判断许某擅自加价后取得的价款应该归属于何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医院决定由许某负责出售房产的行为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许某是为了医院的利益,受医院的委托指派参与房屋的出售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即使其发挥“主观能动性”赚了巨额差价,也应当将其利益转交给医院而不能据为己有。这种情况下一般是构成民事侵占的。但是本案特殊在许根乐是阜外医院的工作人员,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问题就变成了许某是否构成贪污罪。如若按一般标准,依贪污罪惩治许某可能会碰到某些障碍。因为许某毕竟是在医院的指定价格上出售房产,而且也确实将售房所得转交给了医院。关键就在于许某将自己发挥“主观能动性”赚取的增值利益据为己有该怎么认定。这笔钱对于医院来说可谓是笔意外之财,这意外之财是应该受刑法规制还是应该仅仅受民事法律规制呢?从维护刑法所要保护的公务行为廉洁性这一角度出发,还是根据刑法贪污罪来惩治较为合理。因为许某受医院委托的行为毕竟是公务行为,用刑事手段来惩治之,才能真正地起到阻吓作用,最大程度地防范那些意图在公务行为中也想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许根乐”们。

       给许根乐定罪并不意味着本案的终结,还是有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既然医院规定按7680元/平方米的均价来出售房屋,那么在买卖合同上也应该体现这个数字。但是现实的情况是这些周转房的买主们确实都是按1万元至1.15万元这一接近当时市价的价格购买的房屋。同一个合同是不可能产生两个价格的。如何在成交价问题上漫天过海,许根乐和他的朋友们是如何骗过医院和购房者的,这一点还需调查,毕竟这涉及到许的朋友是否知情构成共犯。也涉及到这诸多购房者是否也是变相的加害人,其房产权利是否能合法存续的问题。

       目前来看,本案中的唯一受害者是医院。但是很难说医院的领导者与这巨大的损失就没有任何关系。首先,拆迁周转房的出售涉及到巨额经济利益,本应慎重对待,至少也应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之类,但却放心大胆地让许根乐一人操办,不知医院领导为何如此放心。其次,如此数量的周转房出售,即使交与一人,也应在事中事后监督检查。许某欺骗医院的方法并无高明之处,大量的合同文件难免有疏漏之处。况且买卖之后还有过户环节,在这一点上本也可拆穿骗局。但为何狐狸的尾巴就是没有露出来呢?究竟是制度漏洞,还是领导失察,院方也应该认真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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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攀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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