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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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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二审辩护意见

来源:蒋梦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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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顾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二审的诉讼活动。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顾某、认真查阅案卷,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并因此对顾某量刑畸重。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为切实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实施共同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决认定顾某在抓被害人秦某时,用木棒击打了被害人,并呼喊村民帮忙,其后村民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抓住被害人后……引来本案其他被告人参与……致被害人被众人殴打致死,并以此推导出顾某是共同犯罪 “主犯这一结论,存在明显错误。 
    1
、顾某发现被害人秦某偷自己果园的橙子,遂拦截秦某并喊抓 小偷(顾某假装打电话喊人,其实电话没开机),被害人秦某听见喊人抓小偷就逃跑,顾某持随地捡起的一根木棒一边追一边喊:快来人啊,抓小偷!追至果园化粪池处打了其背部几下,被害人继续逃跑至一田埂处跌倒,顾某用木棍打了被害人左脚当面骨一棍,见小偷没有再跑,顾某即停止打。这一事实,有顾某的供述笔录和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亦基本予以认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还特别提到:当时我感觉还没有很伤的。(被害人的脚出血不是发生在这一阶段,而是后来被多人殴打后出现的。卷宗材料可以证明。)顾某在这一阶段的行为,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言:此属于自救行为,应予鼓励。
   
由以上事实可知:
   
第一,顾某发现小偷即喊抓小偷属于自救的本能表现,是喊人帮忙抓小偷,不是喊人伤害小偷; 
    
第二,顾某打小偷的主观目的是制止其实施不法行为后逃跑。
   
第三,顾某控制小偷后即停手没有继续打,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伤害小偷的故意,亦进一步说明其喊人是抓小偷,不是喊人打小偷!
   
第四,既然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自救行为,就不可能同时成为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
    2
、顾某本人供述,在被告人王*、王**等人将被害人从田埂处拖往泥路上时,顾某便扔掉了手中的木棒,见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说了:莫打残打死人啵!本案中,除被告人张*和王**外,其他所有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都没有提到顾某在泥路上持有木棒,更没有看见其用木棒打了被害人,同时亦没有提到其用脚踢了被害人。被告人张*在供述笔录和开庭笔录中提到,顾某在泥路上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腿部和背部(注意:只看到一次顾某踢了腿和背部,不像其他被告人反复数次实施殴打行为);对于顾某是否用木棒打了被害人,张*的供述开始自相矛盾,最后确定没有看见;黄**对于顾某是否用木棒打了被害人,其供述开始称打了,其后又确定称没有亲眼看见顾某用木棒打被害人。 
   
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
   
第一,顾某丢掉木棒,说明其在控制被害人后没有继续伤害的故意;
   
第二,即使顾某用脚踢了被害人事实成立,其脚踢的力度也应该是较轻的,因为用木棒打击可以使出远远大于脚踢的力度,而顾某丢掉木棒说明其主观上不追求伤害结果发生,从而不会使出足以造成伤害结果的力度;
   
第三,只有被告人张*供述称顾某用脚踢了被害人,便认定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显然证据不足;即便构成共同犯罪,其作用明显较小,不构成主犯。
    3
、综观本案卷宗材料,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张*问被害人话,被害人不回答,于是张*便打被害人几棒,回答了就停下来,再问话不答,又打几棒,如此反复问了十多次,打了十多次,同时将木棒传递或丢给除顾某之外的其他几位被告人轮番殴打。讯问笔录中办案民警多次问张某:你为什么打被害人?*答:因为问小偷相关信息时,他不回答,我才打他的。可见,由于被害人不回答问题,才导致张*等其他被告人产生犯意,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越不回答越招致更严重的殴打。很显然,张*等其他被告人犯意的产生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与顾某引来他们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基于顾某的授意,即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与顾某没有意思联络。
   
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用顾某喊抓小偷,引来村民,致被害人被殴打致死,推导出顾某属于共同犯罪,且为主犯,那么,顾某引来的村民有的报警了,有的阻止殴打行为,这岂不是等于顾某共同实施了合法、正义的行为?很显然,用引来众人,推定共同犯罪,且为主犯,错误非常明显。 
   
综上所述,顾某喊人抓小偷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全案证据充分证明张*等其他被告人系因被害人不答话而产生犯罪意图且实施犯罪行为,非顾某授意;顾某在第一阶段的追、打小偷属于自救,非犯罪行为;顾某在第二阶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即便勉为其难认定用脚踢了,与其他被告人轮番反复棒打行为相比,亦难以构成主犯!因此,顾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便因为用脚踢了难咎其责,亦绝非主犯。 
   
二、原审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畸重,对其减轻处罚实属必要。
   
(一)、原判决已经认定了顾某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
、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
、顾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顾某已年近五十,上有老下有小,幼小的女儿尚不满4周岁,成年的儿子也大学毕业刚工作不久,平时无其他经济来源,靠种地为生,生活困难、经济拮据的程度可想而知。尽管其家庭生活已陷入困境,但其家人仍积极筹钱给受害人治伤和赔偿,且前期的给付不以任何条件做交易(当时没有谅解一说)。 
    3
、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
   
(二)除原判决认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上诉人还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
、顾某不是主犯,不能以主犯处罚;即便构成共同犯罪,亦应居于作用较轻的从犯地位。为此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顾某因自己辛苦数月种植管护出来的果园橙子被偷,出于义愤而触犯法律。
    3
、顾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较好。
    4
、顾某属于初犯、偶犯。
    5
、顾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表现为:控制被害人后即停止殴打行为;在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之前,已经丢掉手中的木棒;看见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说到:莫打残打死啵!;在不以取得谅解为交换条件的情况下,第一时间积极出钱抢救被害人;如果被告人张*供述的顾某用脚踢了被害人足以构成犯罪,其犯罪手段也较轻。 
    6
、顾某是家里主要劳动力,上需要赡养年近80高龄体弱多病的老母亲,下需要抚养不满4周岁年幼的女儿。
   
(三)对顾某减轻处罚的必要性
   
本案事出有因,事发时顾某既无法控制其他被告人混乱的殴打局面,亦缺乏法律意识尽力阻止犯罪事态的恶化,本人更因附上说不清的一脚才陷进共同犯罪之中;顾某及时主动投案自首,比起被迫自首、潜逃后再自首更值得提倡和给予宽大处罚力度;事发后,其家人面对一家老少生活陷入困境的局面,仍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近60000万元,其中近40000万元系在不以取得谅解作交换条件的情况下及时给付,充分体现了顾某及其家人的善良人性,从而应该获得较宽幅度的宽大处罚;因其身陷牢狱导致其老母亲和年幼的孩子缺失关爱和照顾,长期服刑更不利于年幼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基于此,人民法院应该给予一定的宽容和保护。原审判决未能够从全面、整体范围内考量顾某的罪与刑,可以减轻处罚而不予考虑,从而做出罪刑不相适应的处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主犯更与事实相悖。即便构成犯罪,亦量刑明显过重。特恳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顾某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

                                                     蒋梦芳 律师

2016年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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