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二审辩护意见
顾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顾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二审的诉讼活动。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顾某、认真查阅案卷,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并因此对顾某量刑畸重。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为切实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实施共同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决认定顾某“在抓被害人秦某时,用木棒击打了被害人,并呼喊村民帮忙,其后村民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抓住被害人后……引来本案其他被告人参与……致被害人被众人殴打致死”,并以此推导出顾某是“共同犯罪”、 “主犯”这一结论,存在明显错误。
1、顾某发现被害人秦某偷自己果园的橙子,遂拦截秦某并喊“抓 小偷”(顾某假装打电话喊人,其实电话没开机),被害人秦某听见喊人抓小偷就逃跑,顾某持随地捡起的一根木棒一边追一边喊:“快来人啊,抓小偷!”追至果园化粪池处打了其背部几下,被害人继续逃跑至一田埂处跌倒,顾某用木棍打了被害人“左脚当面骨一棍”,见小偷没有再跑,顾某即停止打。这一事实,有顾某的供述笔录和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亦基本予以认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还特别提到:“当时我感觉还没有很伤的。”(被害人的脚出血不是发生在这一阶段,而是后来被多人殴打后出现的。卷宗材料可以证明。)顾某在这一阶段的行为,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言:此属于自救行为,应予鼓励。
由以上事实可知:
第一,顾某发现小偷即喊“抓小偷”属于自救的本能表现,是喊人帮忙抓小偷,不是喊人伤害小偷;
第二,顾某打小偷的主观目的是制止其实施不法行为后逃跑。
第三,顾某控制小偷后即停手没有继续打,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伤害小偷的故意,亦进一步说明其喊人是抓小偷,不是喊人打小偷!
第四,既然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自救行为”,就不可能同时成为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
2、顾某本人供述,在被告人王*、王**等人将被害人从田埂处拖往泥路上时,顾某便扔掉了手中的木棒,见其他人殴打被害人时说了:“莫打残打死人啵!”本案中,除被告人张*和王**外,其他所有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都没有提到顾某在泥路上持有木棒,更没有看见其用木棒打了被害人,同时亦没有提到其用脚踢了被害人。被告人张*在供述笔录和开庭笔录中提到,顾某在泥路上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腿部和背部(注意:只看到一次顾某踢了腿和背部,不像其他被告人反复数次实施殴打行为);对于顾某是否用木棒打了被害人,张*的供述开始自相矛盾,最后确定没有看见;黄**对于顾某是否用木棒打了被害人,其供述开始称打了,其后又确定称没有亲眼看见顾某用木棒打被害人。
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
第一,顾某丢掉木棒,说明其在控制被害人后没有继续伤害的故意;
第二,即使“顾某用脚踢了被害人”事实成立,其脚踢的力度也应该是较轻的,因为用木棒打击可以使出远远大于脚踢的力度,而顾某丢掉木棒说明其主观上不追求伤害结果发生,从而不会使出足以造成伤害结果的力度;
第三,只有被告人张*供述称顾某用脚踢了被害人,便认定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显然证据不足;即便构成共同犯罪,其作用明显较小,不构成主犯。
3、综观本案卷宗材料,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张*问被害人话,被害人不回答,于是张*便打被害人几棒,回答了就停下来,再问话不答,又打几棒,如此反复问了十多次,打了十多次,同时将木棒传递或丢给除顾某之外的其他几位被告人轮番殴打。讯问笔录中办案民警多次问张某:“你为什么打被害人?”张*答:“因为问小偷相关信息时,他不回答,我才打他的。”可见,由于被害人不回答问题,才导致张*等其他被告人产生犯意,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越不回答越招致更严重的殴打。很显然,张*等其他被告人犯意的产生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与顾某“引来”他们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基于顾某的授意,即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与顾某没有意思联络。
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用“顾某喊抓小偷,引来村民,致被害人被殴打致死”,推导出顾某属于共同犯罪,且为主犯,那么,顾某“引来”的村民有的报警了,有的阻止殴打行为,这岂不是等于顾某共同实施了合法、正义的行为?很显然,用“引来”众人,推定共同犯罪,且为主犯,错误非常明显。
综上所述,顾某喊人抓小偷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全案证据充分证明张*等其他被告人系因被害人不答话而产生犯罪意图且实施犯罪行为,非顾某授意;顾某在第一阶段的追、打小偷属于自救,非犯罪行为;顾某在第二阶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即便勉为其难认定用脚踢了,与其他被告人轮番反复棒打行为相比,亦难以构成主犯!因此,顾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便因为“用脚踢了”难咎其责,亦绝非主犯。
二、原审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畸重,对其减轻处罚实属必要。
(一)、原判决已经认定了顾某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顾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顾某已年近五十,上有老下有小,幼小的女儿尚不满4周岁,成年的儿子也大学毕业刚工作不久,平时无其他经济来源,靠种地为生,生活困难、经济拮据的程度可想而知。尽管其家庭生活已陷入困境,但其家人仍积极筹钱给受害人治伤和赔偿,且前期的给付不以任何条件做交易(当时没有谅解一说)。
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
(二)除原判决认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上诉人还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顾某不是主犯,不能以主犯处罚;即便构成共同犯罪,亦应居于作用较轻的从犯地位。为此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顾某因自己辛苦数月种植管护出来的果园橙子被偷,出于义愤而触犯法律。
3、顾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较好。
4、顾某属于初犯、偶犯。
5、顾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表现为:控制被害人后即停止殴打行为;在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之前,已经丢掉手中的木棒;看见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说到:“莫打残打死啵!”;在不以取得谅解为交换条件的情况下,第一时间积极出钱抢救被害人;如果被告人张*供述的“顾某用脚踢了被害人”足以构成犯罪,其犯罪手段也较轻。
6、顾某是家里主要劳动力,上需要赡养年近80高龄体弱多病的老母亲,下需要抚养不满4周岁年幼的女儿。
(三)对顾某减轻处罚的必要性
本案事出有因,事发时顾某既无法控制其他被告人混乱的殴打局面,亦缺乏法律意识尽力阻止犯罪事态的恶化,本人更因附上说不清的一脚“踢”才陷进“共同犯罪”之中;顾某及时主动投案自首,比起被迫自首、潜逃后再自首更值得提倡和给予宽大处罚力度;事发后,其家人面对一家老少生活陷入困境的局面,仍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近60000万元,其中近40000万元系在不以取得谅解作交换条件的情况下及时给付,充分体现了顾某及其家人的善良人性,从而应该获得较宽幅度的宽大处罚;因其身陷牢狱导致其老母亲和年幼的孩子缺失关爱和照顾,长期服刑更不利于年幼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基于此,人民法院应该给予一定的宽容和保护。原审判决未能够从全面、整体范围内考量顾某的罪与刑,可以减轻处罚而不予考虑,从而做出罪刑不相适应的处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主犯更与事实相悖。即便构成犯罪,亦量刑明显过重。特恳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顾某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
蒋梦芳 律师
201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