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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文摘》2010.6.3 法制点评

来源:程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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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午休游泳身亡 家属诉求索赔被驳

赵某在午休时间外出游泳不慎溺水死亡,其父母将雇主和浴池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8000余元。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夫妇诉称,被告冯某雇佣其儿子小赵养蘑菇,每天管接管送,中午管饭。200881日中午休息时,天气炎热,小赵离开蘑菇基地到被告于某的鱼池洗澡,不幸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被告于某的鱼池没有设置禁止游泳的标志,所以要求二被告对小赵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称,小赵在午休时间擅自到他人的鱼池内游泳死亡,与雇佣劳动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称,鱼池并非公共游泳场所,且鱼池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小赵擅自到鱼池内游泳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的儿子小赵系成年人。2008720日,被告冯某雇佣小赵养蘑菇,冯某每天负责早晚接送,午休时自由活动。200881日中午休息时,天气炎热,小赵同其他雇工离开蘑菇基地自由活动时独自到被告于某的鱼池游泳,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承担了丧葬费用3500元。      

    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工作时间到非工作地点,从事与雇佣劳动没有任何关系的游泳时溺水死亡,其游泳行为与雇佣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道理。被告于某的鱼池并非公共场所,也非游泳设施,二原告之子擅自到鱼池内游泳死亡,被告于某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亦没有责任。另外,被告冯某的接送行为和教育工作的多少不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被告于某在自己鱼池内是否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在本案中亦不能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法院网讯)

黔信律师事务所程庚律师点评

近些年来,关于因工作受伤的索赔案件越来越多。而此类案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基于劳动合同,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案件;另一种是基于雇佣关系,受《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案件。

第一类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案件,关于何为工伤,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而本案中的赵某是明显不符合的。

至于第二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很明确的规定是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赵某午休时间去游泳是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

综上所述,赵某的死亡不是因工作造成,所以雇主冯某不需赔偿,法院的判决是十分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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