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民律师

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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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因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外地某公司维权,一二审均胜诉。

来源:谢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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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商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国际汽车城**div>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银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民,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广宁、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银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某某公司原审本诉诉称,2011年5月初,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学校(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学校)为参加2011年6月24日至26日举办的全国中职汽修大赛,需购买大赛专用设备丰田卡罗拉发动机台架五台。大赛组委会指定设备供应商为南京某某公司,后该公司授权本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局投标。中标后,经与宁夏某某学校三方协商,约定南京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前直接将五台发动机台架发往宁夏某某学校老校区,本公司先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南京某某公司,后与宁夏某某学校结算相关费用。2011年5月12日,本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电汇货款125000元。5月25日,南京某某公司表示可发货后,本公司又电汇运费5000元。但南京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发货,直接影响宁夏某某学校参加全国中职汽修大赛,致使三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宁夏某某学校告知本公司为不耽误参赛,解除与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向其他公司购买设备。本公司多次与南京某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8月19日,本公司接到甘肃省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县工商局)通知,称南京某某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五台发动机台架属三无产品,已被扣押。8月22日,本公司领取扣押通知书。经核实,该批发动机系南京某某公司在多次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9日发送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南京某某公司退还本公司货款125000元、运费5000元以及支付预期利润损失5000元,合计135000元;2、南京某某公司支付本公司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南京某某公司承担交通、食宿费20000元;4、南京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某某公司原审本诉辩称,银川某某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本公司是全国中职汽修大赛供应商之一,并非大赛组委会指定设备供应商。本公司未授权银川某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局投标,亦未与银川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学校三方协商。本公司销售给银川某某公司的货物证照齐全,属合格产品。该公司签收货物后自行向某某县工商局举报称货物系三无产品,导致货物被扣押,后又拒收本公司寄出的产品合格证。2011年全国中职汽修大赛前,大赛组委会向本公司等供应商采购了一批丰田发动机,其中部分在比赛中已使用,部分系备用。赛后,大赛组委会需处理该批设备,本公司等供应商将该批设备进行转卖,银川某某公司系买家之一,本公司已将五台发动机台架发给银川某某公司。故银川某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本诉诉请。

南京某某公司原审反诉诉称,2011年5月,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本公司向银川某某公司供应丰田卡罗拉发动机台架五台,费用共计130000元,未约定交货日期。7月22日,银川某某公司致函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认为,银川某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银川某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所发《告知函》无效。

银川某某公司原审反诉辩称,南京某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发函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南京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南京某某公司向银川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声明授权银川某某公司就宁夏某某学校实训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NEC/A110111)为南京某某公司合法设备代理商,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2011年5月12日,银川某某公司向南京宣成公司电汇货款125000元;5月26日,电汇运费5000元。

2011年5月17日,宁夏回单一来源成交通知书,确认该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在宁夏政府采购活动中被确定为成交人,成交项目包括五型拉发动机台架,单价30000元,总价150000元。6月3日,银川某某公司(卖方)与宁夏某某学校(买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银川某某公司应严格依照清单要求交货,其中包括五台型号规格为HW-04的卡罗拉发动机台架,单价27000元,总价135000元;银川某某公司必须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货物送至宁夏某某学校指定的地点免费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宁夏某某学校验收合格,并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手续和费用;银川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原厂原包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原厂出厂标准,每个包装箱内的清单、使用说明书、质量证书、保修卡等所有资料应齐全。因银川某某公司未能在采购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宁夏某某学校于2011年6月13日向银川某某公司正式出具一份《告知书》,载明:“宁夏某某学校采购全国中职汽修大赛专用设备——丰田卡罗拉发动机台架(五套),大赛组委会指定的设备供应商——南京某某公司委托银川某某公司投标,最终由银川某某公司中标。后我校与南京某某公司及中标单位银川某某公司三方协商,银川某某公司向我校所供的货物(丰田卡罗拉发动机台架)直接由南京某某公司发往我校,但是货款事宜由我校与银川某某公司结算,因我校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6日要参加全国中职汽修大赛,故当时三方约定,南京某某公司务必于2011年6月10日前将该货物运到我校,我校需调试并磨合。但是南京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将该货物运到我校,为了不延误参赛活动,无奈,我校向你公司告知,你公司及南京某某公司均违反了三方约定,故我校解除与你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且向我校承担相应的损失。同时,我校只能向其他公司购买该设备。”

银川某某公司多次与南京某某公司联系,商谈退货事宜。2011年6月9日,银川某某公司总经理谭某某发短信给南京某某公司业务员吕某某催问退款,吕某某回复称一直催促财务筹款,已将材料交到潘某某处,财务要看潘某某签字。7月25日,谭某某再次发短信给吕某某,称其公司人员已经去南京办理退款事宜,吕某某回复称潘某某上周去河北,返还南京时间未确定。7月28日、8月2日,银川某某公司两次向南京某某公司寄出告知函,称:“你公司与宁夏交通学校就实训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事宜,宁夏某某学校需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6日参加全国中职汽修大赛活动,大赛组委会指定的设备供应商为你公司,后你公司授权我公司代表你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局投标,最终我公司代表你公司中标。后经你公司与宁夏某某学校及我公司三方协商,你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直接将货物(丰田卡罗拉发动机专用台架五套)发往宁夏某某学校老校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某某号),我公司向你公司付款本金125000元及运费5000元,共计130000元。我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你公司电汇货款125000元,后又于2011年5月26日向你公司电汇货物运费5000元。你公司收到货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即2011年6月10日前货未到,直接影响了宁夏某某学校参加全国中职汽修大赛的目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你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三方的约定,并且给我公司和宁夏某某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该损失应由你公司承担。在此期间我公司与你公司多次协商关于退款事宜,你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我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该款项。我公司向你公司郑重声明,我公司与你公司之间的代销关系解除,望你公司向我公司退回全款130000元。”南京某某公司收到该告知函后未书面回复。

2011年8月9日,南京某某公司向银川某某公司发送五台丰田IZR发动机拆装翻转架。因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生产厂家,某某县工商局于2011年8月22日扣押该批货物,并向银川某某公司发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向南京某某公司发出调查函。2011年9月12日,银川某某公司收到南京某某公司寄来的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合格证显示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9日。银川某某公司认为说明书和合格证系工商局扣押后才寄出,且由南京某某公司自行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次日又寄回南京某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3日,教育部办公厅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举办201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中职组“丰田杯”汽车运用与维修技能大赛的通知》,大赛时间:2011年6月23日报到,24日开幕式、抽签、理论考试及熟悉比赛场地,6月25日至26日比赛,26日下午颁奖,27日技能比赛总闭幕式;比赛车型含丰田卡罗拉GL1.6AT轿车;大赛支持单位包括南京某某公司;大赛执行委员会委员包括南京宣成公司总经理潘某某。大赛前,南京某某公司曾在全国范围内向相关单位发出通知,欢迎各参赛院校向其订购大赛专用丰田IZR发动机和HW-04型发动机翻转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川某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2011年丰田杯大赛通知、告知书、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电汇凭证、短信记录、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收据和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情况调查函、合格证、说明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银川某某公司提供了6张机票、6张火车票、5张住宿费发票、5张餐饮费发票、6张汽车及地铁票、8张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交涉退款的损失,2011年7月23日吕淑娟、李某某至南京要求南京某某公司退款,9月4日谭某某、王某某南京要求该公司退款,花费共计11131元(含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经质证,南京某某公司认为机票和车票上显示的信息与银川某某公司往返的目的地并不吻合,且不能证明系来南京办理退款事宜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银川某某买卖合同,但就五台发动机台架的买卖,双方存在口头约定,银川某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125000元、运费5000元,南京某某公司也应按约交货。关于交货期限,从南京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见,其明知银川某某公司所购货物最终用户为宁夏某某学校,银川某某公司从南京某某公司购买五台发动机台架的目的是为履行与宁夏某某学校签订的采购合同,故双方对交货时间的口头约定必然是以该采购合同为基础。南京某某公司作为201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中职组“丰田杯”汽车运用与维修技能大赛的支持单位,其总经理亦为大赛执行委员会委员,应明知大赛适用的车型、比赛时间,对宁夏交通学校此时购买丰田卡罗拉发动机台架用于参赛的目的也应明知,故南京某某铁诚公司未约定交货时间的意见,不符合逻辑,不予采纳。银川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学校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据此,南京某某公司的交货期限至少在2011年6月12日之前。即便双方在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对交货期限未作约定,银川某某公司也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银川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运费的行为可视为要求南京某某公司发货,但南京某某公司收到运费未及时发货。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南京某某公司未在此期限内交货导致银川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学校的采购合同被解除,银川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可以解除与南京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故其向南京某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合法有效。南京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自2011年7月底告知函到达南京某某公司时,银川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其后,南京某某公司仍于2011年8月9日向银川某某公司发送五台发动机台架,被某某县工商局扣押,应由南京某某公司自行去某某县工商局处理。南京某某公司收取的货款及运费计130000元应退还给银川某某公司,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给银川某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现银川某某公司主张南京某某公司返还1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要求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南京某某公司按期交付货物,银川某某公司履行与宁夏某某学校的采购合同可获取货款135000元,可得利益为5000元,对此南京某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时应当预见,故南京某某公司应予赔偿。银川某某公司主张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所载信息并非直接由银川往返南京,且不能证明系索取退款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某某公司返还货款125000元及运费5000元,合计13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银川某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000元。三、驳回银川某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请。四、驳回南京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合计3181.5元,由银川铁诚公司负担225.5元,南京某某公司负担2956元(南京某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已由银川铁诚公司预交,南京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给付银川某某公司)。

宣判后,南京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银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确认银川某某公司2011年7月22日所发《告知函》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川某某公司承担。理由是:1、本公司不是参赛设备的唯一供货商,本公司设备并非参赛必要条件。本公司对银川某某公司的授权书上载明系购买教学设备代理而非参赛产品代理。本公司所发宣传资料载明:“因丰田公司供货因素,大赛设备订货传真单,请于2011年3月31日前回传确认”,已说明参赛设备供货时间取决于丰田公司,且于2011年3月31日前订购参赛设备,才能保证供货期限。双方于2011年5月上旬初次接触,已过订货最后期限,本公司不可能承诺供货用于丰田杯大赛。据此,双方买卖合同标的不应受银川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学校合同约定的影响。2、本公司向银川某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是一种单方行为,内容是代理销售有关教学设备,并无标的、价格、数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要素,原审判决将该授权书认定为采购合同属定性错误。授权书虽载明系宁夏某某学校实训教学设备采购,但不意味着银川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学校必然签订买卖合同,本公司不可能预知银川某某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3、双方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仅受与银川某某公司的合同约束,不受银川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学校的合同约束,原审判决认定本公司的交货期限至少在2011年6月12日前,该推定基础不成立。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后,银川某某公司分别于5月12日、5月26日汇款,本公司已于8月9日发货并寄出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经银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至此,双方合同履行完毕。4、银川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致函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后又签收案涉货物,应视为对双方合同的最终履行。银川某某公司签收货物后以三无产品为由向当地工商部门恶意举报,才导致货物被扣押。

被上诉人银川某某公司辩称,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与佛山市顺德区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是用于参赛前训练使用,也说明订货最后期限并非是2011年3月31日。南京某某公司出具给本公司的授权书上的采购编号与宁夏政府采购单一来源成交通知书上的招标编号一致,说明南京某某公司对本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的目的是知晓的。因南京某某公司未按约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南京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银川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均无异议。另,南京某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短信商谈部分的事实,因该公司负责联系的业务员已离开该公司,真实情况难以核实。

本院认为,南京某某公司与银川某某公司均认可存在买卖案涉发动机台架的口头约定,虽对口头约定内容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

南京某某公司应明知银川某某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系宁夏某某通学校为参赛训练使用,双方合同有履约时间要求。理由是:南京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向银川某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南京某某公司授权银川某某公司就宁夏某某学校实训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为南京某某公司的合法设备代理商;南京某某公司系大赛支持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系大赛执行委员会委员,该公司还发通知欢迎各参赛单位订货;二审庭审中,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不否认银川某某公司用产品准备参加大赛”;作为案外第三人的宁夏某某学校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告知书亦证明南京某某公司出售案涉发动机台架的目的系为参赛训练使用。以上事实结合银川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5月26日电汇货款、运费至南京某某公司,且南京某某公司予以接受,均可表明银川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发动机台架并非如南京某某公司所称银川某某公司系购买赛后处理设备,双方对交货时间无具体约定。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南京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与佛山某某区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用于参赛训练使用,亦证明南京某某公司所称订货最后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不成立,应不予采信。

据此,因南京某某公司提供案涉发动机台架为参赛训练使用,故最迟也应于赛前供货方符合案涉合同目的。现南京某某公司在银川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后,仍于2011年8月9日发货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银川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其主张确认解除合同告知函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银川某某公司主张返还货款125000元及运费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银川铁诚公司分别与南京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学校签订的合同计算,南京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银川某某公司可得利益5000元及利息的损失,南京某某公司对此应可预见,应予赔偿。

合同解除后,南京某某公司仍继续发货所造成的损失亦应自行负担,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南京某某公司自行至某某县工商局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南京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南京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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