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民律师

谢民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委托人工作中受伤,索要赔偿困难重重,经委托后取得全部赔偿。

来源:谢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5
人浏览

委托人工作中受伤,索要赔偿困难重重,经委托后取得全部赔偿。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2月13日生,汉族,油漆工。

委托代理人谢民,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12月3日生,汉族,油漆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权益南京协调中心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某某发展总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织机构代码证××××-1。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葛某某、南京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度假村)、南京市下关区某某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葛某某承包被告某某度假村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油漆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喊原告去做油漆工作。2012年11月7日,原告到某某度假村开始工作。当日快到中午时,原告在高处作业过程中,突然从梯子上摔落地面,后被送至南京迈皋桥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左8-10肋肋骨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给原告做了脾切除术。后经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和被告葛某某作为雇主雇佣原告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度假村在2012年8月16日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应系实际发包人,故被告某某度假村和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43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孙某是合伙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葛某某,接受被告葛某某的管理,并从被告葛某某处领取承包费,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并依据此鉴定意见主张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葛某某并非以做工程为主业,而是将认识的工人介绍给工程方。在涉案工程中,被告葛某某是帮被告某某度假村介绍工人,在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中,被告陈某某系以承揽的方式做被告某某度假村的油漆工程,被告葛某某将工程款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葛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某某度假村共同承担。即使被告葛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度假村辩称,首先,2012年10月1日,被告某某度假村因工作需要,决定对相关办公室进行装修,并与被告葛某某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按工程量计算造价,被告葛某某对施工队成员日常管理、安全、生活等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某某自行雇佣人员履行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度假村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工程开工后,被告某某度假村曾多次叮嘱、督促被告葛某某注意安全,加强管理,但是被告葛某某及原告等人却仅是口头答应,却没有实际执行,以致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受伤是其个人违规操作以及被告葛某某疏于管理所致。最后,即使被告某某度假村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度假村也无法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度假村是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下属企业法人。2012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度假村因工作需要,决定对相关办公室进行装修,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只是因拆迁才暂时在被告某某度假村办公,与原告以及整个装修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度假村与葛某某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葛某某以包清工的方式装修某某度假村的办公室若干间;按工程量计算造价,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进度给付,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葛某承诺在一个半月内完工,并将现场保洁后交付某某度假村;葛某对施工队成员日常管理、安全、生活等负责,与某某度假村无涉等。葛某对此装修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事后补签,某某度假村则认为系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

2012年11月5日,葛某又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葛某将某某度假村十八个房间、三个过道、一楼大厅、楼梯口出新承包给陈某某施工,工作内容为墙面撕墙纸,刷乳胶漆等;每平方米单价为7元,进场付1000元,五日时付1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等等。陈某某后找到王某某和孙某一起做此工程。同年11月7日,陈某某、王某某、孙某进场工作。同日11时许,王某某在人字梯上撕墙纸时,不慎摔落受伤。王某某受伤后,陈某某又喊来几个油漆工一起施工,并由陈某某按每人每日2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该项工程完工后,葛某某与陈某某结清了工程款。

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南京迈皋桥医院救治,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左8-10肋肋骨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后,院方“即予完善入院相关检查及积极术前准备,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脾脏增大,腹腔内有大量血液及血凝块,约800ml,吸除干净。见脾脏下极包膜破裂,稍上方约1cm处脏面有一挫裂伤,长约3cm,深达脾脏实质2cm,创面有活动性出血,予行脾切除术”等。2012年11月30日,王某某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出院后,王某某向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360元。2013年10月21日,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脾摘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王某某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某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社区某某村王某某同志,2003年其责任田被某某公司征收,现没有农田,该居民常年在外从事油漆工”。

另查明,事发后,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6000元,其中某某度假村垫付10000元(系通过葛某某转交给陈某某),葛某垫付1100元(系通过陈某某转交),陈某某垫付4900元,16000元由陈某某直接交到医院。

还查明,某某度假村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祁某某。2012年8月16日,某某度假村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某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祁某某,但某某实业公司并非某某度假村的股东,某某实业公司在事发前在某某度假村办公。

审理中,王某某申请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当庭陈述,王某某做油漆工有十几年了。事发前,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曾多次在一起干活,工钱平均分配。2012年11月,陈某某在葛某处接了某某度假村的包清工油漆活后,喊王某某和孙某一起做。陈某某当时提出还是平均分工钱,但孙某和王某某没有同意。经商谈,陈某某同意给孙某一天工钱为200元,至于陈某某给王某某多少工钱孙某不清楚。2012年11月7日中午,王某某站在人字梯上撕墙纸时,人字梯倒下致使王某某摔伤。人字梯系某某度假村的,事发时陈某某等未提供任何防护工具。陈某某指挥孙某和王某某撕墙纸。王某某摔伤后,人字梯并未损坏。事发后,陈某某又喊了两个人一起将上述油漆活做完。王某某、陈某某、葛某某、某某度假村、某某实业公司对孙某的陈述基本认可。同时,王某某认为,自孙某陈述可见王某某常年在外做油漆活,日工资为200元,王某某与陈某某间系雇佣关系,王某某受伤与人字梯质量及陈某某等未提供防护用具有关;陈某某认为,自孙某陈述可见陈某某与王某某等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某某仅是该合伙关系的召集人、代表人;葛某认为,自孙某陈述可见王某某系陈某某召集,其报酬系自陈某某处领取,王某某的摔伤系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与葛某无关;某某度假村、某某实业公司认为,自孙某陈述可见王某某受伤与人字梯的质量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装修合同书、承包合同、证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无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证人孙某在此前的工作中是何等关系,因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对于证人孙某陈述的在涉案工作中系由被告陈某某发放工资,并指挥原告和证人孙某工作等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证人孙某在涉案工作中应系形成了劳务(即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在指挥原告撕墙纸时应告知原告注意安全,必要时应派人扶持人字梯,保持现场整洁,防止梯子拌倒,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尽到上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故陈某某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前曾从事多年的装修工作,对于安全规范应有一定的认知,现其在使用人字梯进行工作时,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损伤,其个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本案中,被告葛某虽认为装修合同书系事后补签,但其对签约主体、合同内容等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装修合同书系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某某度假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某度假村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葛某,被告葛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某某,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告葛某与被告某某度假村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虽与被告某某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者间并不存在持股关系,法律也未禁止公司出租、出借其部分营业场所,且无证据证明两家公司间的经营行为混同,故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赔偿责任。

涉案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而鉴定所依据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提供给鉴定机构,但均系医院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认定。由此,本院对四被告有关鉴定意见不足采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相应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关于原告的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日×每日营养标准2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营养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关于营养期限,鉴定机构确认的90日基本可与原告的伤情相适应,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也基本与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相当,故本院亦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日×每日护理标准6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有进行护理的必要。关于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认定的60日确定。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基本与其伤情相当,且不超出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故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每日2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20日。关于误工标准。结合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收入、本地相同行业的工资水平并适当考虑原告的职业特点决定其并非每日都有工作的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日120元。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住院也不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52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30%)。四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经失去土地,且原告在本市城镇区域常年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也为本院所确认,故有责任的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损失。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60%即149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计算)。扣除被告陈某某等已经给付原告的16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33401元。被告葛某某、某某度假村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3401元。

二、被告葛某、被告南京某某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某某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67元(被告陈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元已由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

                                                                                                          人民陪审员  许某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王某某

以上内容由谢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谢民律师咨询。
谢民律师
谢民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375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南京市虎踞南路218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谢民
  • 执业律所: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4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
  • 地  址:
    南京市虎踞南路2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