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前阅卷及调查取证,又通过以上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结合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边海村民委员会擅自解除《种瓜菜合同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等人在该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已有26年的历史,并先后两次同边海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通过王某等人多年的辛勤劳动,才把1980年时还是一片荒坡的洋东坡120亩坡地开垦成现在大规模的林地。边海村民委员会在不顾历史事实的前提下,片面地以签订《种瓜菜合同书》时的承包金过低等为由作出解除该合同的决定,这完全是错误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在王某等人对该地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边海村民委员会不能以“在承包之前未经村民2/3以上代表会议通过的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解除合同。
另外,双方签订《种瓜菜合同书》时,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是《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认定合同效力的也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边海村民委员会解除《种瓜菜合同书》是依据该合同签订之后才实施的海南省的一个地方性法规,可见,边海村民委员会解除该合同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内容,代理人认为,边海村民委员会解除《种瓜菜合同书》的事由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参照《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16条、第21条的规定可知,在《种瓜菜合同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边海村民委员会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王某等人无需诉请法院确定解除的效力。
因此,边海村民委员会擅自解除《种瓜菜合同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种瓜菜合同书》仍继续有效,王某等人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
签订《种瓜菜合同书》的时间是2001年8日20,而文昌市人民政府将洋东坡确权给边海村民委员会的时间是2005年5月8日,并明确该地为林地,同年11月15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又将该地所有权变更给原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对该合同及王某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在该合同已实际发生,王某等人已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且未经合同双方协商终止或被有权机关依法解除前,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在该合同仍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王某等人在该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无不当,应依法受到保护。
因此,《种瓜菜合同书》仍然继续有效,王某等人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种瓜菜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边海村民委员会单方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毫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贵庭合议时参考,并望采纳。
谢谢!
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王康庭律师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