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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交强险赔偿判决书

来源:路利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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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799

原告肖春发,男,19556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太平村327号。

原告肖俊杰,男,198331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肖春发之子,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http://hnsongsheng.cn">路利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民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八楼东厅。

法定代表人白振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峰,男,19817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青阳屯村。

原告肖春发、肖俊杰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发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利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1214日原告肖俊杰驾驶豫C5A356号小客车在洛阳市涧西西苑路洛轴医院门口与蔡学春相撞,造成蔡学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201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文化合作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学春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经过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85665.5元。原告向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要求给予赔付,被告以原告无驾驶证为由拒赔,依照法律规定,无驾驶证并不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9121498分,原告肖俊杰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C5A356号小客车沿西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路洛轴医院门口处时,遇蔡学春沿西苑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肖俊杰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减速慢行,致使小客车前部与蔡学春肢体相接触,造成蔡学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俊杰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蔡学春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沮俊杰赔偿蔡学春亲属经济损失85665.5元,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200911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1110日零时起至201011924时止,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合同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告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肖俊杰无证驾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我国的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其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理由。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被告辩称原告肖俊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未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第十条中明确约定。该保险合同第九条是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给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5665.5元。

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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